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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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6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穆信堅 被告 李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5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萬9,084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清償。又萬泰銀行已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民眾日報節本(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4,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