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37號原告 周大慶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紹康 被告 王欣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石鋒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被告王欣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盧紹康,有民國101年4月28日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8日府都建字第101679505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6、148至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由盧紹康為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
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第9條第1至3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其他建築物:1.2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原告及被告王欣儀均為敦南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被告王欣儀經敦南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而本件起訴狀附件1照片所示之木造圍籬、冷氣機、管線及散熱機(下稱系爭工作物),非敦南大廈社區完工時已存在,且由原告持有敦南大廈社區基地即臺北市○○區○○段
3小段322、32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觀之,敦南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有持分,共有上開基地,該基地自屬共用部分。然被告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建築法之規定,而以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為由,雇工擅自變更施作系爭工作物,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以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322、32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木造圍籬、冷氣機、管線及散熱機(即如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198號卷第7至9頁照片所示)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僅載有「本戶所有權人同意本廈整體相關
整修裝潢施工」等字語(下稱系爭同意書),未對整修範圍為何、依何種施工工法、委由何廠商施工整修及報價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說明。且同意書係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前提交予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其上,屬徵詢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意願就整體外觀進行美化裝潢施工意向書之性質,非概括授權,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工作物。
⒉縱認原告曾同意被告進行整體裝潢施工,依系爭區權人會議
提案本廈門廳等整修案案由記載:「本廈門廳因有電箱、消防箱等及兩個1樓住戶大門,顯得非常凌亂破舊,壁面及地面石材亦多處破損,故規劃加以整修以提昇本廈價值與美觀。」,可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提案僅係針對整修敦南大廈門廳之電箱、消防箱、兩個1樓住戶大門、壁面與地面石材破損等,無涉系爭工作物。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被告自不得悖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執行非屬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該木造圍籬之裝修部分,屬公眾逃生設備之樓梯間,自不得加以施作而妨礙逃生,整修之結果,因對大樓住戶出入之通道大幅減縮,實際丈量該逃生通道出口的寬度,尚不足80公分,且管理員櫃臺距離通往2樓之樓梯口過近,導致樓梯口出入空間僅能容納1人之空間,且管理員櫃臺非裝設輪子、可移動式,重量甚重而不容易推移,顯對全體住戶之緊急逃生造成嚴重妨礙。被告擅自施工設置之系爭工作物,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9條第1至3項、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文規範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達法定門檻;且依敦南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8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行之;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20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僅有10人,顯不符前開門檻,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即屬違法。
⒊被告公告已明示門廳裝潢工程「民國99年2月22日…開始施
作…20天內完工」、「工程費用自2月22日起分4期付款,完工驗收付清…」,卻在該工程完工相隔1年6個月後,另行施工裝設系爭冷氣、管線、散熱機,且於100年8月由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額外之新台幣(下同)43,000元作為門廳冷氣裝設費用,顯與公告內容不符。又依敦南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2款及第3款:「本廈周圍上下、外牆面…非經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鐵架…等任何物件與設備。」、「本廈樓梯間為共同部分…共用牆面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任何物件與設備。」,被告無視前開規約內容,於100年8月3日動工施作系爭冷氣、管線、散熱機等,破壞大廈2、3樓間之公共梯間及共用牆面,強行架設密閉木造圍籬及裝設冷氣,顯已違反規約,難謂合法。
⒋被告王欣儀身為被告敦南管委會主任委員,對於全體管理委
員會是否忠實執行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依法應負監督之責,況且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提案施作工程,究欲覓何廠商,以何價格及何施工工法等節,被告王欣儀均參與決策並為指示,與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有共同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應與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三、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工作物係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全體住戶之利益依
法管理、維護公用部分所實施之適法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則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事項。系爭木造圍籬係為防止幼童、老人、住戶不慎翻越樓梯扶手或穿越樓梯扶手間隙而跌落致生傷亡所設置之安全防護設備,亦為敦南大廈內樓梯間、門廳等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設備,經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授權,為大廈整體改良之一部,核與民法第82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款等規定無違。而系爭冷氣機、管線及散熱機,則係管理員執行門禁管制、收發文件、防護社區安全等職務時所必需之補助設備,且屬全體住戶依勞動基準法第8條規定應負擔之法定照顧義務,均有設置之必要性,各該設備均經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核定、同意後,始由總幹事雇工設置者,並無不法。
㈡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應以第三人無
法律上權利而占有其所有物者始足當之。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依首揭民法第82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款等規定占有、管理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自與前開要件不符。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或樓梯間等共用部分,本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之。況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樓梯間設置安全木造圍籬、樓梯間之冷氣管線、門廳之冷氣機、牆面之散熱機,除未違反法令規定及規約外,且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設置,不影響大廈外觀,亦非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造物、鐵鋁窗或其類似之行為,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禁止之行為。內政部營建署90年7月25日營署建字第9010383號更已函釋公寓大廈外牆面裝設冷氣機,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禁止之行為。且於1樓門廳處設置冷氣機、於樓梯間設置必要管線、於大廈牆面設置散熱機等,係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其法定職責,對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並非將任何公寓大廈所屬共用部分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或為約定專用部分,自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亦非同條例第8條所禁止之行為,均非民法第767條之無權占有、侵權、妨害所有權之行為。系爭工作物之設置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亦未危及住戶逃生安全。且系爭工作物所在位置係門廳,並非走廊,經實際勘查,亦未發現有任何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遭妨害或破壞之情形,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項之適用,況縱使假設有該規定之適用,設置於該處之櫃台設有輪子、可任意移動,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㈢系爭同意書已明載為敦南大廈整體相關整修美化施工同意書
,並有「本戶所有權人同意本廈整體相關整修裝潢施工」等字樣。而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則載稱:「提案二、本廈門廳整等整修案。案由:本廈門廳因有電箱、消防箱等及兩個1樓住戶大門,顯得非常凌亂破舊,壁面及地面石材亦多處破損,故規劃加以整修以提昇本廈價值與美觀。決議:門廳整修案之前業已經問卷調查逾三分之二通過。現再經全體出席所有權人一致同意,正式授權委由新任管理委員會進行本廈包含1樓門廳等整體相關整修美化之規劃與施作,經費另由全廈20戶均攤,並簽立同意書,以便順利盡速進行整修。」,嗣後敦南大廈各住戶即依管委會決議而各分擔5萬元,總金額達100萬元。上述案由所載門廳有電箱等,只是整修動機,但授權管理委員會施作之相關整修美化工程,非僅限於門廳之電箱、消防箱、兩個1樓住戶之壁面以及地面石材而已。
㈣敦南大廈住戶為設置系爭工作物,前後曾經數度舉行協商會
,在系爭區權人會議中也經與會住戶詳細提出、交換意見,尤其是有關冷氣機、散熱機之設置部分。系爭工作物雖未明載包含於整體裝修工程之範圍內,但屬整體整修工程之一部。因冷氣機、散熱機之設置,技術上必須待整體整修工程完成後始能施工,且依交易習慣通常由冷氣機銷售商施作,當初才將冷氣機、散熱機等設備與門廳室內設計項目分別報價、施工。惟因實施之前段整修工程延宕許久,至今尚有部分項目仍未完工、驗收,導致後段整修工程之冷氣機、散熱機之設置遲至100年7、8月間始施工、竣工、付款。
㈤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建物(即台北
市○○區○○段3小段4185建號)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322、323地號,權利範圍1/20)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欣儀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8樓建物(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4201建號)及其坐落土地(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322、323地號,權利範圍1/20)之所有權人。原告、被告王欣儀均為敦南大廈(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58號)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經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成立,被告王欣儀於98年12月12日舉行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為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㈢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針對提案二「本廈門廳等整修案」決議
:「經全體出席所有權人一致同意,正式授權委由新任管理委員會進行本廈包含1樓門廳等整體相關整修美化之規劃與施作,經費另由全廈20戶均攤,並簽立同意書,以便順利盡速進行整修。」。原告亦參加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如被證1前兩頁)。
㈣原告曾在「敦南大廈整體相關整修美化施工同意書」上簽名(即系爭同意書,如被證1第3頁)。
五、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作物係由何人設置?是否屬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案由二所示整修範圍?㈡系爭工作物之設置有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至第3項,以及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項,或違反敦南大廈住戶規約之情形?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作物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作物係由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設置,其中系爭木
造圍籬部分應屬系爭區權人會議案由二所示整修範圍,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得自行決定設置之範圍:
⒈經查,98年12月12日舉行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曾就敦南大廈門
廳整修案進行討論,嗣決議「經全體出席所有權人一致同意,正式授權委由新任管理委員會進行本廈包含1樓門廳等整體相關整修美化之規劃與施作,經費另由全廈20戶均攤」,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即雇工施作「1樓門廳裝潢及前院地面更新工程」,並公告自99年2月22日開始施作,預計20天內完工,經管理委員會議討論,總工程費用約為100萬元,各戶均攤費用5萬元等情,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及公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40頁)。並經證人即擔任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且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 陳慶傑 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起訴狀後附附件1照片〉木造圍籬、管線、冷氣機、散熱機等物,是何時設置?為何設置?)圍籬部分是1個合約,不是單獨做的,是99年2月22日開工,完工大概是同年3月底。木造圍籬當初原本的扶手有安全顧慮,容易翻下去,所以改成圍籬,其他原因為了美化、遮住地下室樓梯間的醜陋,因為地下室樓梯間範圍很大,沒有那麼多經費美化,所以先作木造圍籬遮起來。管線、冷氣機、散熱機是在100年8月份分2次施作的,有管委會委員提到一進敦南大廈大廳味道不好聞,且很悶熱,所以提議要做管線、冷氣機、散熱機。」、「木造圍籬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管線、冷氣機、散熱機的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有討論,但因為有冷氣外洩到地下室、浪費電的問題沒有克服,所以當時未決議,後來做了圍籬以後,只要用圍籬擋住,冷氣就不會洩到地下室,所以當時主委王欣儀通知我要加裝冷氣、管線、散熱機,有無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我不清楚。」、「含木造圍籬的工程是跟住戶收了100萬,專款專用」、「(問:被證1第1頁所示1樓門廳等整體規劃、美化與施作,其範圍是否包括冷氣、管線、散熱機及密封圍籬的部分?)應該沒有包括冷氣、管線、散熱機及密封圍籬的部分。99年2月間施作木造圍籬時,前後的門本來就是密封的,只有走廊那一面是先作圍籬但沒有密封。是後來追加部分,在做冷氣、管線、散熱機前不到1個月的時間,把側邊圍籬密封,目的是不要讓冷氣外洩。」、「(問:裝設系爭冷氣、管線、散熱機的相關費用是上面所載45,675元?)對,實際支付只有4萬3千元,好像是由廠商吸收營業稅及零頭,收取整數。…是從管理費裡面支付。我有記載在8月份的收支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由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公告所載之1樓門廳裝潢工程施工內容、期間、費用,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8月收支表記載支出「門廳冷氣及安裝43,000元」(見本院卷第
161頁),以及證人陳慶傑前揭證述互核以觀,堪認系爭工作物均係由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設置,其中木造圍籬部分係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於99年2月至3月間雇工施作完成,當時木造圍籬靠走廊一側尚未密封,迄至100年7、8月間,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解決大廈門廳悶熱、氣味難聞等問題,擬設置系爭冷氣,又為避免冷氣外洩,始將系爭木造圍籬側邊密封,並於密封完成後加裝系爭冷氣及附屬之管線、散熱機。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抗辯系爭工作物之設置係其基於法定職權,為維護敦南大廈共用部分之安全及環境所為一般改良,應堪採信。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整修之範圍僅限於電箱、消
防箱、1樓住戶大門、壁面及石材,不包含系爭木造圍籬部分,且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所為決議違法,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依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觀之,決議內容為「授權委由新任管理委員會進行本廈包含1樓門廳等整體相關整修美化之規劃與施作」(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未將整修範圍限定於電箱、消防箱、1樓住戶大門、壁面及石材,且上開會議既決議授權由該次會議選出之新任管理委員會進行相關工程,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有權決定實際施作之內容,故原告主張該決議施作之範圍不包含系爭木造圍籬,已屬無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固定有明文,然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復按民法第56條明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社團總會決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而民法第56條亦設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救濟管道,即應認為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係屬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而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故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規定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從而,原告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為由,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自不足採。原告既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而未就其所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問題當場表示異議,復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次所為決議,自不得於事隔逾2年後,再以前揭理由否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甚明。
㈡系爭工作物之設置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至第3項,以及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項,或違反敦南大廈住戶規約之情形: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惟系爭木造圍籬、冷氣機均係設置於住戶共用之敦南大廈1樓大廳,其中木造圍籬係將通往地下室、2樓之樓梯以圍籬遮蓋,使進入大廈門廳者無法一眼即望見地下室,但圍籬兩側均設有未上鎖、可隨時開啟之門扇,冷氣機則係設置於1樓門廳管理員櫃臺上方之公共空間內,管線係搭配冷氣而沿樓梯間連接至戶外之散熱機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67至71頁,司北調字卷第7至9頁);系爭工作物均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平日在1樓門廳處負責出入門禁管理等工作之總幹事陳慶傑使用,並非將共用部分獨立使用作為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為專有部分,亦非將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變更構造、顏色等,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規範之情況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工作物違反上開規定,顯有誤解。
⒉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至3項固規定:「各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其他建築物:1.20公尺以上。」。惟查,敦南大廈大門開啟後,玄關左側為樓梯、右側為走廊,系爭木造圍籬僅係將樓梯(通往敦南大廈地下室、2樓)以圍籬遮蓋,並未改變樓梯或走廊之寬度,且圍籬兩側之門均未上鎖,亦未設置鎖,樓梯寬度原為113公分,木造圍籬門平常開啟時之寬度為70公分,但其內部設有活動拴,可將門全部外推,木造圍籬門旁之管理員櫃臺則可移動,不會因管理員櫃臺之設置而使門無法全部外推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並經證人陳慶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木造圍籬之設置妨害防火避難設施或使住戶出入通道大幅縮減,違反前述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項,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亦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提出敦南大廈住戶規約草案(即原證9,見本院卷
第122至125頁),主張該規約已於100年4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其中第2條規定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及共用牆面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任何物件與設備,被告於100年8月間設置系爭冷氣、管線、散熱機,違反上開規約之規定云云。惟被告否認曾於100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開規約,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9,其名稱為「敦南大廈住戶規約草案」,封面並記載「事關各位權益,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開會前詳加閱讀,如有任何意見,可於大會中討論議決」(見本院卷第122頁),顯係供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討論使用之草案,已難認係經正式決議通過之規約。原告雖另提出1份「連署書」,主張曾由多名住戶簽名連署要求被告王欣儀儘速將100年4月23日決議通過之規約送請臺北市政府核備;惟觀該連署書上簽名者僅有3名住戶,且係記載「(100年4月23日)會中…並就大廈管理公約達成相關共識。散會前,並經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另行儘速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利確認前項(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決議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而原告所不爭執之101年4月28日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第三案之案由仍記載「本廈住戶規約草案討論案」(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100年4月23日之會議並未決議通過原告提出之敦南大廈住戶規約草案,否則上開連署書應不致僅記載經與會人員達成共識等語,並要求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亦無可能於101年4月28日開會時仍將「住戶規約草案討論」列入議程。系爭冷氣機、管線及散熱機係於100年8月間設置,業如前述,原告提出之上開住戶規約草案,於100年8月間既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則原告援引該草案之規定,主張被告於敦南大廈外牆及共用之牆面設置系爭冷氣機、管線、散熱機,違反規約規定,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767條、第
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作物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
系爭工作物係由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設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王欣儀僅係於設置期間擔任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一職,本於其職權對外代表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雇工設置系爭工作物。至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款至第3款等規定,依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以及為管理、維護敦南大廈共有部分,而設置系爭工作物,且系爭工作物之設置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至第3項,以及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3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項等情形,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拆除系爭工作物以回復原狀,即無理由。又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或除去妨害,應以第三人無法律上權利而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者,始足當之;系爭工作物既係由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設置,以維護共用部分之整體環境,並供全體住戶即共有人使用,即難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共有之基地,亦難認係妨害原告等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作物並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款至第3款等規定,有權設置系爭工作物,亦無證據足認有原告所指妨害逃生、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情況。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作物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