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壽選任辯護人王子文律師被告李銘川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
劉姿吟 律師 高奕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銘川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國庫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林柏壽係商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3(下稱商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柏壽之女 林可欣 】及中國 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興業公司,與商寶公司設於同址,登記負責人為林柏壽之子 林信良 )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李銘川係公開發行股票等有價證券之得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股票代碼:5204,股票公開發行期間自民國88年3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下稱得捷公司)之董事長而為法人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亦負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林柏壽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不得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而李銘川亦明知得捷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明知其就得捷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不得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惟因98年間,國內經濟景氣不佳,林柏壽為避免其所經營之商寶公司因往來業務量縮減,致原融資銀行依約降低授信額度,遂亟思以進行假交易之方式,虛增商寶公司之營業額,俾使前揭往來銀行能繼續維持原核准之信用額度,而得以度過景氣低迷期,遂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其不知情友人 車榮源 之介紹,輾轉認識當時擔任得捷公司董事長之李銘川,李銘川則因得捷公司前於97年4月29日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終止上櫃交易後,得捷公司已立即向櫃買中心申請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即全額交割股,下稱「管理股票」),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下稱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第12條之5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下稱櫃買中心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管理股票在最近二年度稅前純益百分之3以上;或最近二年度平均達百分之3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者,且其最近一年度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者,始可申請變更其股票為一般櫃檯買賣交易之股票。李銘川為使得捷公司股票能盡早恢復一般櫃檯買賣交易,遂同意林柏壽之謀議,林柏壽乃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犯意,李銘川則基於明知得捷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係屬虛偽,卻故為不實申報或公告,及明知在得捷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係屬虛偽卻故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而議定由李銘川以其所負責之得捷公司名義,各與林柏壽實際負責之商寶公司及中國興業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假買賣交易,俾得捷公司得以美化其財務報表,以符合向櫃買中心申請恢復其股票為一般櫃檯買賣交易之規定,而林柏壽所負責之商寶公司亦可取得不實之營業實績,俾融資銀行不致緊縮其銀根。
二、林柏壽、李銘川為順遂進行前揭謀議,乃先由李銘川先於98年12月24日召開得捷公司董事會,作成新增「化學原料批發業」及「化學原料零售業」之營業項目,以因應商寶公司與中國興業公司之營業項目及交易商品種類之需求,再由得捷公司向商寶公司虛偽訂購新臺幣(下同)3151萬7010元(含營業稅,下均同)之塑膠料(下稱系爭塑膠料)一批後,以進貨成本加價約2.5%即3229萬4430元之價格,虛偽轉售予中國興業公司,而實際上商寶公司並未將系爭塑膠料出貨予得捷公司,得捷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予中國興業公司。林柏壽雖明知前揭買賣交易係屬不實交易,仍指示不知情之商寶公司行政助理 蘇秀連 配合製作商寶公司與得捷公司在98年12月26日買賣系爭塑膠料之統一發票及進出貨轉帳傳票等內容均屬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由林柏壽另指示亦均不知情之商寶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可欣(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可欣之妹林姿伶及第三人 康雅惠 (係林柏壽另負責經營之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員),李銘川則指示其不知情之女 李琦瑜 各別配合辦理相關金流之作業程序,林可欣、林姿伶、康雅惠、李琦瑜等乃各依前揭指示,依序自「附圖:金流」編號⑴至⑼所示之各該帳戶內提領現款,再依序匯入各該部分所示帳戶內之方式,製作其交易金流(伊等各自前揭帳戶提款或匯款之日期、金額及實際提款或匯款人,詳如前揭附圖各部分所示;附圖所示「 張雅惠 」、「康雅惠」各於台灣銀行群賢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由林柏壽掌控使用),而前揭內容不實之金流,最終仍由林柏壽指示不知情之康雅惠於98年12月31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其中1600萬100元,並將其中1100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回存至康雅惠在台灣銀行群賢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圖編號⑽所示),總計林柏壽以中國興業公司之名義匯款3229萬4430元至得捷公司前揭帳戶內,李銘川則以得捷公司之名義,合計匯款3151萬6840元至商寶公司前揭帳戶內;林柏壽並另指示不知情之中國興業公司會計人員 陳鳳仙 配合依得捷公司在98年12月28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製作系爭塑膠料買賣之進出貨轉帳傳票等內容亦均屬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完備商寶公司、中國興業公司各與得捷公司進行前揭不實交易之帳務記載,並各記入其會計帳冊;另李銘川為使得捷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得以呈現前揭虛偽不實交易之物流及金流過程,除配合林柏壽完成前揭資金提領及轉匯等作業外,並指示下列得捷公司內部均不知情之財務、倉管、業務、行政、會計、出納人員完成相關物流、會計憑證及財務報告程序,以達成並掩飾前揭內容虛偽不實之塑膠料買賣交易,使商寶公司、得捷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國興業公司」)因此各虛增營業額3001萬6620元、3075萬6600元(均為未稅前之營業額),詳如下述:
(一)由得捷公司業務人員 李麗君 在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得捷公司供應廠商資料卡、客戶基本/授信資料表。
(二)由李麗君與商寶公司人員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商寶公司銷售合約,及得捷公司訂貨單,金額記載為3151萬7010元(含稅),另製作金額3229萬4430元之報價單交予中國興業公司。
(三)由李麗君製作內容不實之98/12/28、98/12/29銷售出庫出貨單,經倉管人員李琦瑜、業務副總 林丙丁 等人層層簽核,另由李琦瑜製作內容不實之98/12/28、98/12/29驗收/入庫報告單,並經業務李麗君、業務副總林丙丁等人層層簽核。
(四)由李麗君依商寶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張,製作電匯付款申請書共5張,經得捷公司單位主管林丙丁、行政李琦瑜、財務主管 廖婉廷 層層簽核至李銘川處;並據以交由得捷公司會計 金聖紋 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經出納李琦瑜簽核至廖婉廷、李銘川處後,開立得捷公司統一發票5張交予中國興業公司。
(五)另將依前揭內容均屬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相關資料,據以製作所得之得捷公司98年度損益表等財務報告【包括在該財務報告「廿六、部門別財務資訊」之「㈠產業別財務資訊」其他項下,及「㈣重要客戶資訊」項下,分別列舉中國興業公司,交易金額3075萬6000元(按財務報表均僅顯示記載至「千元」之位數,故與前揭「3075萬6600元」有金額上之些許差異),占得捷公司營業收入比例13.26%,另於得捷公司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營業收入明細表中,虛列前揭銷貨收入(詳如前揭財務報告第6頁、第42頁、第43頁、第51頁所載)】,提供予不知情之簽證會計師 周銀來 、 曾國富 ,使該均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得捷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之損益表上,同意將前揭虛偽不實之塑膠料買賣交易認列為得捷公司98年度銷貨收入(見前揭財務報告第
4頁所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而於前揭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為前揭內容均屬虛偽之記載。
(六)嗣經林柏壽、李銘川完成前揭不實交易後,復由林柏壽指示不知情之蘇秀連製作「商寶公司/得捷公司/中國興業公司價差明細」,李銘川乃配合自其本身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配偶 黃金鳳 在安泰商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轉帳40萬元至李銘川在永豐銀行南門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世貿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李銘川於99年1月5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80萬元至李琦瑜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銘川指示不知情之李琦瑜配合辦理,李琦瑜乃於同日將其中777,590元(不含手續費30元)轉帳至林柏壽指定之康雅惠在台灣銀行群賢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圖編號⑾、⑿部分所示),而將前揭價差明細表所載即林柏壽以中國興業公司名義匯予得捷公司之前揭3229萬4430元,及李銘川以得捷公司名義匯予商寶公司前揭3151萬6840元之差額計777,590元(計算式:32,294,430-31,516,840=777,590)返還予林柏壽。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姿伶、蘇秀連、張雅惠、康雅惠、林丙丁、廖婉廷、金聖紋、李琦瑜、李麗君、林可欣、林信良等於警詢時,及證人車榮源、陳鳳仙、林姿伶、蘇秀連、林丙丁、廖婉廷、金聖紋、李琦瑜、李麗君、林可欣等於偵訊時所為相關供述或證述(均詳下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林柏壽、李銘川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林柏壽、李銘川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均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壽、李銘川於本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至22頁、第53至61頁),核與證人林姿伶、蘇秀連、張雅惠、康雅惠、林丙丁、廖婉廷、金聖紋、李琦瑜、李麗君、林可欣、林信良等警詢時,及證人車榮源、陳鳳仙、林姿伶、蘇秀連、林丙丁、廖婉廷、金聖紋、李琦瑜、李麗君、林可欣等於偵訊時所為之相關供述或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7428號第30至34頁、第43至49頁、第65至67頁、第114至121頁、第135至141頁、本件新北市調查處資料卷第25至29頁、第39至49頁、第69至73頁、第95至99頁、第113至127頁、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4頁、第157至160頁、第164至165頁),大致相符,並有康雅惠存摺、得捷公司客戶基本/授信資料表、得捷公司出貨單、得捷公司供應廠商資料卡、商寶公司與得捷公司銷售合約、得捷公司訂貨單、得捷公司轉帳傳票、得捷公司付款申請單、商寶公司開立予得捷公司之統一發票共5張、得捷公司匯款憑證、得捷公司報價單、得捷公司轉帳傳票、得捷公司開立予中國興業公司之統一發票共5張、統一發票開立申請單、得捷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得捷公司驗收/入庫報告單、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9年8月3日中三重字第09910200075號函送得捷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9年9月6日中三重字第09910200
081號函送得捷公司98年12月30日交易傳票、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9年8月5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0991000183號金融服務函及所附得捷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9年9月1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0991000189號金融服務函及所附得捷公司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31日交易傳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99年8月11日群賢密字第09950001451號函及所附中國興業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99年9月6日群賢密字第09950001581號函及所附中國興業公司交易傳票、商寶公司存摺、康雅惠存款單、康雅惠小章領回簽收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4月23日金管證審字第0990017566號函及所附櫃買中心99年4月13日證櫃監字第0990200427號函、臺灣銀行城中分行99年8月31日城中營字第09950009001號函及所附商寶公司98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交易傳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99年8月2日城中營字第09950008231號函及所附商寶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0年5月30日群賢密字第10050001151號函及所附張雅惠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康雅惠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100年6月24日營清字第1001006494號函及所附李琦瑜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李銘川筆記本、中國興業公司存摺、得捷公司98年12月25日報價單、得捷公司開給中國興業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商寶公司開給得捷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商寶公司轉帳傳票、中國興業公司轉帳傳票、得捷公司開予中國興業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相關存、匯款憑證、金管會100年12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63198號函(得捷公司自88年3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
4日止屬證交法第5條所稱之發起人)、得捷公司驗收/入庫報告單、得捷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得捷公司核決權限表(100年1月24日版)、商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年7月6日函及所附李銘川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得捷公司、商寶公司、中國興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得捷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節本、得捷公司98年12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李銘川於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併未登摺資料明細、存摺封面影本、李琦瑜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得捷公司登記案卷、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1年3月27日永豐銀南門分行(101)字第00
012號函及所附李銘川帳戶交易明細表、商寶公司98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商寶公司98年11-12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商寶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中國興業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國興業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中國興業公司98年11-12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列印自扣押物編號A-22「李琦瑜電腦資料光碟」之「98.12業績統計-進度報告」、影印自扣押物編號A-7「文件資料」之「得捷公司98年度各月產品別分析」、「得捷公司99年度各月產品別分析」、列印自扣押物編號A-21「李琦瑜電子郵件」之證據資料、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4月12日證期(發)字第1010014944號函送得捷公司申請有價證券停止公開發行案之相關資料、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4月16日第101-158C號函及所附得捷公司97年度半年報至98年第三季財務報表共6件、永豐銀行南門分行101年4月26日永豐銀南門分行(101)字第00016號函及所附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見新北市調查處資料卷第8至10頁、第11頁、第30至31頁、第44至63頁、第93頁、第105至111頁、第138至145頁、第155頁、第162頁、第166頁、第168至173頁、第187至199頁、第203至204頁、第215至229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7428號第109頁、第126至127頁、第146至15
1頁、100年度警聲搜字第808號卷第52至53頁、第66至75頁、本院卷一第77至82頁、第91至93頁、第98至99頁、第12
3至145頁、第150至160頁、第173至177頁、第248至
257頁、第260頁、第297至299頁),可資佐證,均足以補強被告林柏壽、李銘川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等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其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是本件被告林柏壽、李銘川等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之規範,統一發票、請款單或付款申請書、訂購單、報價單、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出貨驗收單、驗收或入庫報告單、轉帳傳票等,應均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另前揭由被告李銘川指示得捷公司業務人員李麗君在業務上製作之得捷公司供應廠商資料卡、客戶基本/授信資料表等,均屬得捷公司業務人李麗君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本件被告林柏壽既於前揭期間,擔任商寶公司及中國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銘川則擔任得捷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其等就各該公司自各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林柏壽、李銘川等各明知前揭統一發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之內容均屬不實之事項,卻各指示前揭均不知情之中國興業公司會計人員及得捷公司財務、倉管、業務、行政、會計、出納等人員,各別配合填製各該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被告李銘川並另指示亦屬不知情之得捷公司業務人員李麗君在業務上製作前揭內容不實之得捷公司供應廠商資料卡、客戶基本/授信資料表。是核被告林柏壽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李銘川就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部分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另其就前揭指示得捷公司業務人員李麗君製作前揭內容不實之得捷公司供應廠商資料卡、客戶基本/授信資料表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另得捷公司於98年間既係依證券交易法辦理股票等有價證券公開發行之公司(其公開發行期間係自88年3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已如前述,是其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自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即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如係法人違反前揭規定者,則應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雖曾於101年1月4日修正,惟僅係增列第2項規定,原條文所規定之內容因而變為該條「第1項」之規定,而其規定內容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下同)。被告李銘川既將依據前揭內容均屬不實之會計憑證等資料,據以製作所得得捷公司98年度損益表等財務報告,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周銀來、曾國富,使該會計師據以簽核得捷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同意於得捷公司98年度損益表等相關財務報告上認列前揭內容不實之銷貨收入,據以於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即得捷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為前揭內容均屬虛偽之記載,是被告李銘川此部分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關於禁止申報(公告)不實之規定,且其為前揭發行人即得捷公司所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之實際行為負責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柏壽、李銘川前揭各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別實施,各係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其等所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銘川所為前揭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申報(公告)不實罪等犯行,均係以同一行為所觸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
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林柏壽、李銘川各利用前揭均不知情之中國興業公司會計人員陳鳳仙及林可欣、林姿伶、蘇秀連、康雅惠,及得捷公司財務、倉管、業務、行政、會計、出納人員即林丙丁、廖婉廷、金聖紋、李琦瑜、李麗君等人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柏壽、李銘川雖曾共同為本件相關犯行之前揭謀議,惟其等各係基於前揭不同犯罪目的及動機所為,彼此間係基於相互對立之前揭意思,並經合致而成立本件犯罪,因其等各有其目的,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林柏壽、李銘川即應僅就其等各別之行為負責,其彼此間並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應無共同正犯之關係,併此敘明。另起訴書雖就被告李銘川前揭指示得捷公司業務人員李麗君製作內容不實之得捷公司供應廠商資料卡、客戶基本/授信資料表部分之行為,漏引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條文,惟業據本院於本件101年6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前揭所犯法條,請被告李銘川及其選任辯護人一併注意答辯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業已保障被告李銘川之程序權益;至於被告林柏壽在與被告李銘川完成前揭虛偽不實之交易後,另指示不知情之蘇秀連所製作前揭「商寶公司/得捷公司/中國興業公司價差明細」,僅係為結算被告林柏壽與被告李銘川所為前揭虛偽不實交易之價差應如何處理並歸還予被告林柏壽而製作,核非會計憑證,亦非被告林柏壽實際負責之商寶公司或中國興業公司業務上應製作登載之文書,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或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問題,均併敘明。又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李銘川本件所為,在帳面上不僅未使得捷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反因本件虛偽不實之買賣交易而獲得前揭777,590元之利益【縱經扣除後列「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之180元匯費損失(即「附圖:金流」編號⑼所列未包括在該筆1602萬3000元匯款內之手續費
180元;至於該附圖編號⑶所列之手續費170元,因已包括在該筆1549萬4010元之匯款金額內,自不應認為係得捷公司在帳面上所受之匯費損失,另如該附圖編號⑿所示之匯款手續費30元,在帳面上係由被告李銘川之女李琦瑜所負擔,亦不應認為係得捷公司所受之損失。公訴意旨誤將上開3筆手續費均認為係由得捷公司負擔,據以認為得捷公司因本件虛偽交易而受有多筆匯款損失,及被告選任辯護人認為得捷公司所受前揭匯費損失金額為380元,均屬誤會),得捷公司在帳面上仍獲得逾77萬元之利益】,而被告李銘川個人則因將該筆777,590元返還予被告林柏壽而遭受損失,且前揭買賣交易雖屬不實,足以誤導一般投資大眾,惟得捷公司在帳面上既確實獲得上開交易利益,是一般投資大眾縱因而有所誤認,亦應無因而遭受投資損失之虞;本院考量前揭各情,並審酌被告李銘川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不僅未使得捷公司遭受帳面損失,反獲得帳面利益,亦應無造成一般投資大眾具體投資損失之虞,且被告李銘川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嗣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認為縱依前揭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對被告李銘川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柏壽擔任商寶、中國興業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銘川則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之得捷公司董事長並為其實際負責人,惟竟各因前揭動機,明知商寶、中國興業公司與得捷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卻以前揭虛偽交易之方式,使商寶公司及得捷公司因此各虛增營業額3001萬6200元、00000000元,得捷公司則因而認列前揭內容不實之銷貨收入,並於該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98年度財務報告為前揭虛偽記載,足以誤導一般投資大眾為投資判斷,並審酌被告林柏壽、李銘川所為本件犯行,係由被告林柏壽提議所引起,且被告李銘川本件所為,在帳面上不僅未使得捷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反因本件不實買賣交易而獲得前揭逾77萬元之交易利益,其個人則因將前揭買賣價差777,590元返還予被告林柏壽而受有損失,及被告林柏壽犯後於本件偵審程序,自始坦承犯行,態度甚佳,被告李銘川於本件審理時,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嗣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別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各就本案犯行之參與情形、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柏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李銘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李銘川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經參酌其前揭犯罪情節等各情,認以命被告李銘川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銘川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如其未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則其所受前揭緩刑宣告將可能遭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特予敘明。又被告林柏壽、李銘川個人均未因本件不實交易而獲得任何利益,即均無任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供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銘川所為前揭虛偽交易,雖占得捷公司98年度營收淨額13.26%,惟得捷公司不僅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營業利益,更因前揭多次匯款致受有手續費用之損失,顯然不符合一般營業常規,因認被告李銘川前揭所為,並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起訴書原誤載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101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同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53頁】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並認為被告李銘川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揭虛偽不實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行為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
二、惟查,被告李銘川因與被告林柏壽各以得捷公司及商寶公司、中國興業公司之名義為本件虛偽交易,而為達成並掩飾前揭虛偽交易,並指示前揭均不知情之林可欣、李琦瑜等人配合辦理前揭附圖編號⑴至⑼所示之金流,因而使得捷公司在帳面上遭受180元之匯費損失,固如前述。惟查得捷公司在98年間之登記資本額為3億8268萬元(見本院卷附得捷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之「股東權益變動表」所載),以前揭180元之匯費金額與得捷公司前揭登記資本額相較,其數額極微,顯不致使得捷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況得捷公司因被告李銘川前揭虛偽不實之交易,在帳面上獲得前揭777,590元之價差利益,亦如前述,則以得捷公司所取得前揭777,590元價差利益與其所受上開180元匯費損失相抵結果,得捷公司在帳面上尚獲得逾77萬元之交易利益,亦即得捷公司因被告李銘川所為本件虛偽不實交易,不僅並未遭受損害,反受有帳面利益,亦均已說明判斷如前所述,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李銘川本件虛偽交易之行為不符合一般營業常規,致得捷公司不僅未因此獲得任何營業利益,且受有前揭匯款手續費用之損失,與前揭事證不符,是公訴意旨據以指稱被告李銘川前揭行為,另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等語,自屬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銘川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李銘川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並因公訴人認被告李銘川此部分所為,與本院認定被告李銘川所為前揭虛偽不實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行為間,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李銘川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4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