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復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雖均科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負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義務。但其目的在於使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案件,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能有所遵循,並非使處罰對象發生終局變更,而是以形同法律推定之方式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之情況下,如不予區分而固守前揭規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之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0一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處罰機關經查證結果,如已能清楚得悉真正駕駛人之誰屬,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如要對違反該項告知義務之汽車所有人科以處罰,應將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行告知應歸責人姓名之行為,另行修法設獨立條項罰之,方能在達成行政目的與不致過度侵害民眾權益之雙重考量下取得平衡。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均應依前述行政管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以免產生違憲疑慮。此外,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上開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亦即若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即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而處罰實際駕駛人,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交通違規責任,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五二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掣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本十一件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罹患中風,行動不便,且年齡已高,不可能駕駛,請求改由駕駛人 蘇文麟 繳納罰緩,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異議人之子蘇文麟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從九十七年中風後都沒有開車,系爭車輛是伊買的,也一直是伊在使用,關於本案十一件違規事實之系爭車輛確實是伊開的,伊有出入大甲、后里、後龍等收費站未繳費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至四頁),經核與異議人前揭辯解相符,且異議人患有腦內出血、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本態性高血壓等病症,亦有異議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益徵異議人所言非虛。從而,本案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之駕駛人確非異議人,而係蘇文麟無誤,原處分機關未察,逕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既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皆撤銷,並均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裁決書編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裁決法條│裁罰內容│││├──────┤├───────┤│││││違規地點││通知單案號│││├──┼───────┼──────┼─────┼───────┼─────┼─────┤│1│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0月17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63-ZCQ025403號│22時41分│應繳費之公│第三警察隊│理處罰條例││││├──────┤路不依規定├───────┤第27條第1│││││后里收費站南│繳費│公警局交字第ZC│項│││││(第8車道)││Q025403號│││├──┼───────┼──────┼─────┼───────┼─────┼─────┤│2│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0月17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63-ZCQ025401號│21時53分│應繳費之公│第三警察隊│理處罰條例││││├──────┤路不依規定├───────┤第27條第1│││││后里收費站北│繳費│公警局交字第ZC│項│││││(第7車道)││Q025401號│││├──┼───────┼──────┼─────┼───────┼─────┼─────┤│3│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0月19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63-ZGP017601號│23時21分│應繳費之公│第七警察隊│理處罰條例││││├──────┤路不依規定├───────┤第27條第1│││││大甲收費站北│繳費│公警局交字第ZG│項│││││(第9車道)││P017601號│││├──┼───────┼──────┼─────┼───────┼─────┼─────┤│4│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0月19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63-ZBR014558號│23時43分│應繳費之公│第二警察隊│理處罰條例││││├──────┤路不依規定├───────┤第27條第1│││││後龍收費站北│繳費│公警局交字第ZB│項│││││(第9車道)││R014558號│││├──┼───────┼──────┼─────┼───────┼─────┼─────┤│5│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0月20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63-ZBR014560號│0時47分│應繳費之公│第二警察隊│理處罰條例││││├──────┤路不依規定├───────┤第27條第1│││││後龍收費站南│繳費│公警局交字第ZB│項│││││(第10車道)││R014560號│││├──┼───────┼──────┼─────┼───────┼─────┼─────┤│6│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0月20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63-ZGP017602號│1時10分│應繳費之公│第七警察隊│理處罰條例││││├──────┤路不依規定├───────┤第27條第1│││││大甲收費站南│繳費│公警局交字第ZG│項│││││(第10車道)││P017602號│││├──┼───────┼──────┼─────┼───────┼─────┼─────┤│7│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0月26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63-ZCQ025532號│7時19分│應繳費之公│第三警察隊│理處罰條例││││├──────┤路不依規定├───────┤第27條第1│││││后里收費站南│繳費│公警局交字第ZC│項│││││(第8車道)││Q025532號│││├──┼───────┼──────┼─────┼───────┼─────┼─────┤│8│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0月26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63-ZCQ025531號│6時36分│應繳費之公│第三警察隊│理處罰條例││││├──────┤路不依規定├───────┤第27條第1│││││后里收費站北│繳費│公警局交字第ZC│項│││││(第7車道)││Q025531號│││├──┼───────┼──────┼─────┼───────┼─────┼─────┤│9│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1月6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63-ZCQ025977號│19時54分│應繳費之公│第三警察隊│理處罰條例││││├──────┤路不依規定├───────┤第27條第1│││││后里收費站北│繳費│公警局交字第ZC│項│││││(第7車道)││Q025977號│││├──┼───────┼──────┼─────┼───────┼─────┼─────┤│10│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1月9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63-ZCQ026031號│23時51分│應繳費之公│第三警察隊│理處罰條例││││├──────┤路不依規定├───────┤第27條第1│││││后里收費站北│繳費│公警局交字第ZC│項│││││(第7車道)││Q026031號│││├──┼───────┼──────┼─────┼───────┼─────┼─────┤│11│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1月6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63-ZCQ025981號│21時37分│應繳費之公│第三警察隊│理處罰條例││││├──────┤路不依規定├───────┤第27條第1│││││后里收費站南│繳費│公警局交字第ZC│項│││││(第8車道)││Q0259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