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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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凱閎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性犯罪收取款項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6月4日間,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臺北縣三重市宅急配三重營業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先以電話向 蘇雅雯 佯稱 燦坤 3C的客服來電,又以電話向蘇雅雯佯稱為花旗銀行人員,表示其於燦坤購物時扣款發生錯誤,使蘇雅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上7時39分及7時41分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6039元至許凱閎前揭帳戶;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以電話向 陳寶珠 佯稱其於燦坤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辦理止付,使陳寶珠因而陷於錯誤,而經指示於同日晚上
7時19分許匯款2萬8983元至許凱閎前揭帳戶內;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先以電話向 曾靖婷 佯稱為批發商之女客服人員,所支付之貨款匯到要分期付款之帳戶,又以電話向曾靖婷佯稱為郵局職員,表示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自動轉帳之功能,使曾靖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及8時37分許共匯款4萬8841元至許凱閎前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詐欺得手。
二、案經蘇雅雯、陳寶珠及曾靖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許凱閎固 坦承本件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所以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寄給劉先生,我要寄之前,朋友說不要寄比較好,網路上很容易被騙,但我急著拿到錢,所以我還是寄了,原本不用密碼,後來對方有跟我要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向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申請開設上
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8287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且而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時間,以前開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蘇雅雯、陳寶珠及曾靖婷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前揭所示金額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蘇雅雯、陳寶珠及曾靖婷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前揭偵查卷第10至17頁),復有被害人蘇雅雯及曾靖婷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蘇雅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曾靖婷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陳寶珠提供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陳寶珠之日盛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2、24至30頁),足認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寄之前(指寄送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我有跟我朋友提過這件事情,我的朋友向我說不要寄比較好,他說網路上很容易被騙,但是當時我是比較急著想要拿到錢,所以我還是把東西寄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竟仍將其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未曾謀面自稱「劉先生」之人,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欺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雖辯稱因其欲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製作財力證明,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辦理貸款云云,然被告若果係欲辦理貸款,縱有可能須存摺等財力證明,但亦僅須交付影本即可,又何庸將其存摺原本連同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將密碼告知他人,且被告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外,並未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或提出貸款申請書,是被告所為實與一般申請貸款之常情有悖。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然重大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提供電話通聯記錄之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該行
動電話門號持用人有通話之事實,惟未能因此得知其等之通話內容究為何,自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單純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蘇雅雯、陳寶珠及曾靖婷3人財物,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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