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林明義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經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附表編號2經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10款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林明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以下空白)│││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3年6月11日20時許(│103年2月7日21時後之││││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6│某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月11日)│103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851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2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64│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518│││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1日│103年12月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64│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518│││││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9日│104年1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772號│104年度執字第1067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