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藥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4號原告 紀明座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徐永年 訴訟代理人 戴彩如
林曉淇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黃美娜 變更為徐永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取得藥事人員資格,擅自於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幸福人生大藥局,販售「斯斯感冒膠囊(衛署藥製字第032026號)」、「人人鹽酸四環素眼藥膏(內衛藥製字第011128號)」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予民眾,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民國103年5月2日查獲,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規定,以103年5月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雖無藥師資格,依法不得販售藥品,惟本件於103年5
月2日晚上8時,係因藥師外出吃飯,原告只是代為看店,適有一侯姓婦人(下稱 侯君 )欲購買系爭藥品,當時只是拿出藥品給婦人參考,並待藥師回藥房,雙方當時聊天中、尚未交易,原告亦未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系爭藥品;適時,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至內稽查現場,此點該侯君應可到庭證實原告未完成交易之事,並請求傳訊證人侯君與原告對質,且被告亦有舉證之責。另須說明者,侯君要買的系爭藥品仍在我這裡,當時只是向侯君表示她的錢在桌上,並沒有成立買賣。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藥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藥師業務如下:「1.藥品
販賣或管理。藥品調劑..」,藥師法第24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臺中市政府依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3條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以100年10月19日府授衛企第0000000000號公告:「藥師法及其子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並以100年10月21日府授字衛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
(二)、本件被告所屬衛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隊派員現場稽查,於103年5月2日20時40分查獲原告以170元販售並交付系爭藥品予民眾,且稽查現場完成購買民眾之具名訪問紀要,該址負責藥劑生 江連生 當時不在藥局,其於103年5月2日20時50分始返回藥局。被告依103年5月2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訪問紀要、訪談紀要、現場稽查照片及系爭藥品之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等資料,以原告未具藥師資格擅自執行藥師業務,核認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屬實,依藥師法第24條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金額6萬元整罰鍰,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揆諸首揭法令,並無違。
(三)、至原告主張稽查當時係客人要求觀看,實際上並無交易行
為乙節。查依稽查當日之採證照片、訪問紀要及擷取當日錄影資料所示,原告確有將系爭藥品交付予該民眾侯君,侯君亦有把錢交給原告之情事,但原告看到稽查人員入內後,即把錢退給侯君,並將系爭藥品取回,原告確已有販賣的行為;又查系爭藥品中之「斯斯感冒膠囊」,其藥品類別為「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人人鹽酸四環素眼藥膏」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原告未具藥師資格,依法本不得販賣受系爭藥品。據上,被告之行政裁處並無違法,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
(四)、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藥師業務如下: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藥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4條定有明文。又「藥品販賣業者依本法第28條規定聘用之藥師、藥劑生或中醫師,或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親自主持藥局業務之藥師、藥劑生,均應親自在營業場所執行業務,其不在場時,應於門口懸掛明顯標示。」為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自承其係幸福人生大藥局之店員,且未具藥事
人員資格之情,有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紀要1份可稽;而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103年5月2日20時40分,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員現場稽查,發現藥師江連生未在場,復未於門口懸掛藥事人員不在場之標示,現場由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原告販售系爭藥品並交付給民眾即侯君,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當場製作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記載上開稽查事項,並由原告確認該表查填事項均與事實相符而簽名於該項稽查紀錄表,被告乃認原告違反藥師法第24條規定,而處以罰鍰60,000元等事實,並有上揭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系爭藥品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已堪信實。
(三)、又原告雖仍執前詞,否認其有於103年5月2日在幸福人生
大藥局,販售系爭藥品予民眾之事;惟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該日20時40分許派員稽查幸福人生大藥局,稽查人員於現場親見原告販售系爭藥品交付於侯君,侯君亦給付現金予原告,有前揭現場稽查照片等可佐,且侯君於訪問紀要中亦陳稱其買系爭藥品共170元,賣的人身著綠色上衣、藍色短褲(即現場稽查照片上之原告)之情,並其經本院通知後,亦以陳訴狀陳明:本人於103年5月2日晚間…,開車行經臺中市○○路下車至一家藥局購買感冒膠囊總計170元,待我付完帳完成交易時,正拿著藥品要離開時,突然有兩名女性衛生局稽查人員進入該店…,該藥局人員見是衛生局稽查員,於是將上述包好藥品再收回,迅速將錢退還給我,並說沒賣藥品給我,還一直叫我趕快離開…,經衛生局人員詢問我時,我將事實陳訴於他們的訪問紀要內等情,有該等訪問紀要及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復依被告提出之擷取當日錄影資料所示,亦徵被告稽查人員入內時,侯君手中已持有系爭藥品,嗣原告自櫃內取出200元交予侯君,原告並將稽查人員自侯君手中取得而置放在櫃台上之系爭藥品取回等事實,可知原告確已將系爭藥品販售予侯君並完成買賣交易無訛,故原告主張其僅與民眾侯君聊天、尚未交易,亦未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系爭藥品之詞,洵非可信。是據上,堪認被告所屬衛生局於前述時地查獲原告未取得藥師資格,確有擅自執行藥品販賣之藥師業務屬實,被告以原告違反藥師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之調查,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