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西往東沿臺中市○○區○○○路行至該路○○區○○路○○路口時,擬左轉沿五權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詎其竟逆向進入五權路南向車道,待其發現逆向,乃先暫停於五權路南向車道旁,此時其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於再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而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未注意該處設有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起駛、逆向斜穿上開五權路南向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北向車道行駛,適有斯時為少年之告訴人甲○○亦逆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五權路南向車道自被告後方駛至,當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
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障人權,核先敘明。
四、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糾紛,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業於10
3年12月2日送達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並於同年月5日經臺中地檢署函轉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0
3年12月5日中檢秀火103偵16821字第126634號函暨所檢附之撤回告訴狀、本院收文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豐交簡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而原審法院雖於同年月3日即製作判決書,然於同年月8日始送達判決書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豐交簡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於判決生效前即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未及審酌,仍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