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谷峰 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可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8.26%,成數過低,亦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債務人需繼續清償達20%以上,始可聲請免責之最低門檻,難認對債權人公允。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現債務人現因患有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併有腎病表徵之第一型(胰島素依賴型,幼毒性彌漫性甲狀腺腫),未提及甲狀腺毒性危併有酮酸毒症之第一型(胰島素依賴型,幼低血鈣),須長期洗腎,身體虛弱,無法正常工作,每月領有低收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債務人之存簿明細、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又債務人配偶 劉翠莉 ,現任職統翊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00元;此外並兼職經營網路拍賣,每月營收約有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有其所提出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統翊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表及銀行存摺轉帳明細(網路拍賣之營收)等資料在卷可稽;其配偶於本院103年12月3日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亦有債務人配偶以保證人地位簽署之更生方案在卷可按,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再債務人所陳報生活必要支出約5,700元,包含餐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因債務人自行洗腎及就醫)、通訊費700元、醫療費用500元(因洗腎須自費購買一些物品,且須另外吃營養品以維持體力)、日用雜支500元等;此外關於房屋租金、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姪孫(債務人兄長女兒之子、101年次,現委託債務人監護中)費用則均由配偶負擔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其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再盡力撙節支出,願提出如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收入所得扣除其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其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則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乎全部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債權人新光銀行認更生方案清償比例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即與上開修正法律及相關規範之意旨不符,尚無可採。
(二)異議人新光銀行另引屬清算程序不免責後繼續清償而與更生程序無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未達20%以上即可免責,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亦與上開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同無可採。況在清算程序,因繼續清償而得以免責,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外,尚有第141條之規定,則本案如轉為清算程序,債務人僅需繼續清償達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461元,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各債權人獲償之數額將不及原更生方案之8.5%,自難完全忽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僅片面援引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指摘原更生方案之認可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新光銀行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尚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