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23號上訴人 劉芳君 被上訴人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為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文華漾管委會)
第二屆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惟自民國108年5月1日上任後,因身體不適難以負荷主委一職,為避免耽誤文華漾管委會之正常運作,遂於同年7月11日請辭主委一職,文華漾管委會旋選出被上訴人為主委。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在人數高達252人、名稱為「準住戶群」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以「你三番兩次至建管處、派出所、法院、地檢署檢舉、投訴、提告」(下稱A言論)、「遞送三、四十頁狀書」(下稱B言論)、「建管會已經試圖聯絡你好幾個月了」(下稱C言論)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指謫伊,被上訴人毫無證據即刻意公然於群組內散布不實言論,不僅足以減損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9年3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以及其中20萬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以標楷體不小於20之字體,登載道歉啟事於文華漾社區『準住戶群』LINE群組一天之判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文華漾管委會間之訴訟已於本院繫屬中之110年8月27日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89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於系爭群組中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但就A言論部分,上訴人確實至地檢署對伊提告,亦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檢舉,建管處、派出所均以電話要求文華漾管委會改善;就B言論部分,上訴人當時至地檢署提告時,確提出書狀;至C言論部分,建管處在108年10月4日開始請上訴人辦理交接,之後亦多次發文給上訴人,108年11月14日建管處至文華漾社區監視是否交接,伊所為系爭言論均為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其中10萬元自第一審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109年3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萬元自109年4月1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以標楷體不小於20號之字體,登載如原判決所示道歉啟事於文華漾社區「準住戶群」Line群組一天。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文華漾管委會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
曾於108年12月16日,在人數高達252人、名稱為「準住戶群」之LINE群組,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之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譭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A言論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指稱「你三番兩次至建管處、派出所
、法院、地檢署檢舉、投訴、提告」等語,然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至建管處、派出所、法院、地檢署檢舉、投訴、提告」之行為,均屬以正當方式伸張自我權利之手段,是上開言論難認有何貶損他人名譽之情形。另被上訴人雖以「三番兩次」來形容上訴人檢舉、投訴、提告之行為,然此僅屬單純就次數多寡為描述,屬中性之言論,自字面上觀之,無法得出被上訴人有何指稱上訴人濫訴或惡意興訟之意,且就他人在認為自身權利多次遭受侵害之情況下,多次透過不同正當手段伸張自身權利之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下,不因而被認為有何不應該或不適當之處,是被上訴人以A言論指稱上訴人,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
⒉況上訴人確有下列行為:
⑴於108年6月25日就「住戶於地下室停車格違法堆放雜物
」一事向建管處提出檢舉,經建管處發函予文華漾管委會請其處理。
⑵於108年9月23日向原審提起訴訟,對文華漾管委會及被
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受理,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本院卷第207頁)審閱屬實。
⑶於108年9月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提告
文華漾管委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桃檢以108年度他字第719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
上情已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二第106-107頁),另有建管處108年6月25日 桃建寓 字第1080040359號函、前案訴訟起訴狀繕本、系爭偵查案件之卷宗封面及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3-329頁、卷二第258、337-339頁)。顯然上訴人確多次向不同單位檢舉、投訴及提告,則被上訴人以「你三番兩次至建管處、派出所、法院、地檢署檢舉、投訴、提告」泛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非毫無依據。審酌對於管委會提告或提出相關檢舉,乃屬涉及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言論縱非與真實分毫不差,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認屬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提起前案訴訟之補正裁判費裁定,文華漾
管委會於109年2月27日收受,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方收受該案起訴狀,其於在108年12月16日為系爭言論時,不可能知悉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之事云云。然無論被上訴人如何知悉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之事,其所述上訴人至法院提告之陳述,既與事實相符,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實言論指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⒋以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A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B言論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以「遞送三、四十頁狀書」指稱上訴人,然於
民事或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為主張權利,將自身之陳述以書狀之方式提出至地檢署或法院,無論頁數多寡,均屬常見且正當之訴訟行為,是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論指稱上訴人,無論與事實是否相符,均難謂有何對告名譽造成貶損之情形。
⒉況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就前案訴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書狀內容即有19頁,加上附件計84頁,有上訴人提出前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可參(原審卷二第163-329頁),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論描述其認為上訴人遞送書狀之頁數甚多,亦與事實大致相符,非憑空虛構。
⒊以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B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C言論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以「建管會已經試圖聯絡你好幾個月了」指稱
上訴人,然該陳述之內容僅是在表達建管處無法與上訴人取得順暢、順利聯繫之情形,屬中性之言論,字面上並無指責上訴人藉故拖延或刻意躲避之意思,難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論,有何造成上訴人名譽減損之情形可言。
⒉況建管處自108年9-12月間,確就文華漾管委會移交事項多
次發函予文華漾管委會,副本同時送達上訴人,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二第412頁),並有建管處以109年3月23日桃建寓字第1090018280號函提供108年11月28日桃建寓字第1080079133號函、108年11月18日桃建寓字第10800765351、1080076535號函、108年9月27日桃建寓字第1080064102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41-151頁)。且自建管處人員於108年12月16日致電予上訴人時表示:「因為我們這件事情再這樣拖下去也不是辦法,所以…」、「所以可不可以麻煩你撥個空,一下就好…」等語,有該電話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二第266頁),顯然建管處人員確持續想找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C言論亦與事實大致相符,非毫無根據。
⒊以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C言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隱匿建管處公文、斷章取義及
偽變造建管處公文意旨以塑造被上訴人依法辦理主委職務交接之假象,進而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本院卷第51頁)。
然依上訴人起訴狀載:「原告原為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108年7月11日向管委會請辭主委一職,其後管委會選出蔡東村為主任委員」等語(原審卷一第5頁),顯然兩造為文華漾管委會前後任主任委員,無論上訴人所稱:「文華漾社區管委會近些年只有前後屆管委會移交清冊,從未聽聞有前後任主委職務移交清冊」(本院卷第19頁)是否屬實,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主任委員之更迭,實涉及管理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表之變更,上訴人自須配合辦理以完成該組織代表之變更程序,被上訴人繼上訴人之後接任主任委員,並辦理主委代表職務之交接,實無所謂「塑造被上訴人依法辦理主委職務交接之假象」,被上訴人為主委職務之交接更無詆譭上訴人之名譽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至少六次以管委會名義發函施壓建管處必須依法裁罰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31頁),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未交接為由,質疑建管處無何作為,此觀文華漾管委會函載:「貴處也是沒有作為?沒有處置?」、「可以不執行【主任委員】嗎?」等語(本院卷第433頁),僅係質疑建管處無作為、無處置而已,非「施壓」建管處,況建管處對未為移交之前任主任委員終作何處置,亦屬建管處之權責,非被上訴人「施壓」即必對未為移交之前任主任委員為裁罰,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必須為交接、質疑建管處未對上訴人為何處置之行為,均難認會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
㈦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認上訴人應為交接、質疑建
管處應對未交接之上訴人為處置等,屬客觀真實或與主要事實大致相符,非毫無憑據之任意指謫,且其言論內容亦難認會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並以標楷體不小於20號之字體,登載如原判決所示道歉啟事於文華漾社區「準住戶群」Line群組一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其中10萬元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109年3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萬元自109年4月1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以標楷體不小於20號之字體,登載如原判決所示道歉啟事於文華漾社區「準住戶群」Line群組一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建管處 石家羚 出庭作證
,說明108年12月16日電聯始末云云(本院卷第357、359頁),本院認無必要,故不通知石家羚到場;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古振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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