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第8行所載「不慎與 謝明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應更正為「不慎與謝明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建宏行為後,其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移列同條第1項,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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