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567號原告 楊明臣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145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3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22-AFV114590號裁決,於107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上開裁決書於107年8月3日開立逕行裁決後,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107年8月8日改送莒光郵局,並作送達文書2份,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決書已於上開送達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8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為0日,至107年9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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