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暫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 黃仁傑 相對人 吳予瑭 相對人PTTBBS(無當事人能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2月26日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月18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
466條之2規定之聲請。再者,再抗告人亦未於期間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及臨櫃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故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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