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家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108年度家上字第1號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張坤 和被上訴人 張坤明 被上訴人 張玉霞 被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法定代理人 羅清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坤明、張玉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間返還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合併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8月30日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4,288元,原法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07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三第137至142頁)。
三、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後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有關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程序,方有其適用。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據原法院於一○四年二月九日裁定駁回,無阻卻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裁判費之效力,其不依限補正,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者,在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生效前,雖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業已屆滿,當事人未依限補正,法院仍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5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93號、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業於107年1月29日送達上訴人臺東郵局馬蘭分局專用信箱,應以是日為送達之時,且上訴人亦於同年2月11日親自簽收領取,有送達回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卷第60至62頁),足徵該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生效,而上訴人迄今已逾原審裁命補繳裁判費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卷第175頁、108年度家上字第1號卷第175頁、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卷第175頁、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卷第17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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