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裴徐美英 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權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本幸雄 債權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盛銀行)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三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21,410元,另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兼職業務專員,平均每月領取薪資為6,870元,又每月有房租收入9千元,故每月所得共計37,28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富邦人壽107年11月1日函、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另查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及補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都市發展局函文附卷可證。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294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93年出廠之汽車雖因已逾16年料無殘值,惟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58,140元,及富邦金控股票市值約12,95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集保查詢清單等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不得逾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684,16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及股票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31,76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623,486元之10分之9為1,461,138元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出每月清償20,29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461,16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3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花旗銀行│437,336│3,784│├──────────┼────────┼──────┤│星展銀行│160,997│1,393│├──────────┼────────┼──────┤│聯邦銀行│181,765│1,573│├──────────┼────────┼──────┤│遠東銀行│82,012│710│├──────────┼────────┼──────┤│玉山銀行│100,920│873│├──────────┼────────┼──────┤│永豐銀行│156,570│1,355│├──────────┼────────┼──────┤│統一東京公司│1,134,191│9,813│├──────────┼────────┼──────┤│國立高雄科技大學│91,670│793│├──────────┼────────┼──────┤│合計│2,345,461│20,294│├──────────┴────────┴──────┤│總清償金額:1,461,168元,清償成數62.3%。││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