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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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8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中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按月攤繳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年息為10%)浮動計付。
被告復於8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按月攤繳本息,利息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年息為10%)浮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者,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按期未攤還本息時喪失其期限利益,並立有借據。詎被告僅分別攤還本金及利息至85年6月6日,尚積欠本金為31
8萬元及39萬8,80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視同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伊尚未入住系爭辦貸款之房屋,房屋就因颱風倒塌,建商亦沒理賠等語置辯。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原告基本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甲○○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未否認,僅辯稱:系爭辦貸款之房屋已因颱風倒塌,建商沒理賠乙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所言縱屬實,充其量僅能說明其借貸後未能清償之理由,仍無解其向原告借貸之事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42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