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郁偉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郁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管制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中旬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里○○○巷000弄00號住處操作電腦連線上網,向露天拍賣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仿TAURUS廠PT91
5型半自動手槍及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之槍身零件各1組、空氣長槍之槍身零件共3組、瓦斯鋼瓶4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通槍管6支、手槍滑套1個(如附表編號10所示)、彈匣5個(如附表編號11所示)、氣閥及彈簧各3個,旋在其當時上班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倉庫內,接續將仿TAURUS廠PT915型半自動手槍及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各1組之槍身零件加以組裝,並均換裝上已通槍管6支中之土造金屬槍管各1支(剩餘
4支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其中3支即如編號9-1所示,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成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復將空氣長槍
3組之槍身零件加以組裝,並換裝上氣閥及彈簧各3個,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3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搭配附表編號12所示瓦斯鋼瓶4個使用)。許郁偉製造完成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空氣長槍3支及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後,將之攜至其上址住處藏放,而無故持有之。
二、許郁偉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操作電腦連線上網,向露天拍賣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裝飾彈60顆(含彈頭、彈殼,不含底火)、PAK制式空包彈彈殼95顆(含彈殼、火藥、底火,不具金屬彈頭,如附表編號7所示)、底火3盒(如附表編號8所示)、填彈工具1組(如附表編號13所示),旋在其上址倉庫內,取下PAK制式空包彈之底火和火藥後,將取下之火藥填入裝飾彈彈殼內、將底火放置在底火處,火藥不足部分則以購得之底火3盒補充,再以填彈工具將裝飾彈之彈殼和彈頭壓緊,以此方式製造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9顆既遂,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1顆而未遂,並將如附表編號6至8、13所示之物,均攜至其上址住處內藏放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許郁偉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許郁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4頁;偵10014號卷第5至7頁;重訴4號卷第115頁反面、123頁反面;本院卷第32、33、48頁反面至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屏東縣○○市○○○巷000弄00號地圖、照片、高雄市○○區○○○路○○號地圖、照片、被告所得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列印資料、IP位址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被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orislove」查詢資料、購買清單、露天拍賣網站電子郵件回覆資料(含個人註冊資料、購買清單、評價)、「立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1106號搜索票、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槍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市刑大107年5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7711218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贓証物品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8至11頁;偵10014號卷第23頁正、反面;重訴4號卷第33至35、37至60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槍枝,認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60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認其中59顆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其餘1顆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編號9所示之已通槍管4支,認其中3支(即如編號9-1所示)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29張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下稱鑑定書)、107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47287號函、內政部107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920號函、刑事警察局
107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82192號函暨所附影像6張、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見偵10014號卷第18至22頁反面;重訴4號卷第67、73頁正、反面、99至100、102至104頁)可稽。
㈢參諸上揭鑑定書所載:「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
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空氣槍,其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4.4、63.4、51.3焦耳/平方公分(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
1至3「備註」欄所示),均已逾上述20焦耳/平方公分、24焦耳/平方公分之數值,故本件被告製造之3支空氣槍所發射之子彈,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見此3支空氣槍,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誤。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罪數: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製造,本可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
9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經由換裝土造槍管,抑或是貫通原附該只槍管內阻鐵,甚或是貫通與原附槍管外觀相同(外型相同)惟材質更佳之槍管內阻鐵,進而以之取代原附槍管等方式,使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致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應屬「製造」;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
2.被告將購得之仿TAURUS廠PT915型半自動手槍、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各1組之槍身零件加以組裝,並均換裝上土造金屬槍管各1支,製造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復將購得之空氣長槍3組之槍身零件加以組裝,並換裝上氣閥及彈簧各3個,製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3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搭配附表編號12所示瓦斯鋼瓶4個使用),被告上開使手槍、空氣槍具備殺傷力之改造行為,均屬製造手槍、空氣槍之行為無訛。另被告將火藥摻入金屬彈殼之子彈內之方式,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59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亦屬製造子彈之行為,其中就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分,因被告主觀上具有製造彈藥之犯意,然客觀上該子彈無殺傷力,則屬未遂犯。從而,參照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未遂罪。
3.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查,被告未經許可,先購入已通槍管6支,將其中2支換裝在其所購得之仿TAURUS廠PT915型半自動手槍及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之槍身零件各1組,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編號4、5所示),而所剩4支已通槍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經送鑑定,認其中3支(即如附表編號9-1所示)均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1支(即如附表編號9-2所示)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前揭內政部107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920號函、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82192號函暨所附影像6張、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等在卷可稽(見重訴4號卷第73頁正、反面、99至100、102至104頁)。是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應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空氣槍、子彈完成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
4.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或一部完成,一部未完成,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僅論以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罪。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槍管),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係於103年間,在其上開上班之倉庫內,於取得槍枝、空氣槍等零件後,旋即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槍及空氣槍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見重訴4號卷第124至126頁)。是被告多次製造手槍、空氣槍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準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製造手槍及空氣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復審酌非制式手槍之殺傷力遠大於空氣槍,危害程度較高,且空氣槍尚有同條例第8條第6項之減刑規定,足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較重,故從一重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於106年間同時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60顆子彈(其中59顆子彈有殺傷力、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見重訴4號卷第126至
128頁),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想像競合犯或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故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既遂罪一罪。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5.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開始製造本件槍彈之時間為「自103年之前某日時開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係於103年中旬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操作電腦連線上網,向露天拍賣網站購入並製造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及空氣槍3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另於106年10月間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操作電腦連線上網,向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入並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60顆等語(見重訴4號卷第124至127頁反面)。而購買子彈部分,並有市刑大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IP位址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被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orislove」查詢資料、購買清單露天拍賣網站電子郵件回覆資料(含個人註冊資料、購買清單、評價)可參,足認被告所陳非虛,堪以採信。故應認本件被告係先於103年間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另於106年間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起訴書概括記載:被告「於103年之前某日時開始」製造本件槍彈等語,惟其中被告於103年間某日開始製造本件槍枝之前,及其中於106年間某日開始製造本件子彈前之期間,被告既未製造本件槍枝及子彈,自不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本件有罪部分各具接續犯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諭知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尚屬有誤)。
㈡本件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及同條第4項自白規定之適用:
1.本件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本件因警方已先查獲上訴人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爆裂物等罪,縱上訴人事後就未被發覺之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及爆裂物等罪部分供認其犯行,惟因製造及持有之行為係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依上揭說明,就製造手槍、爆裂物罪部分,仍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方發動搜索前只知道被告有於露天
拍賣網站上購入裝飾彈、拋棄彈、子彈殼、槍盒這四樣東西,當時警方並無其他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另持有改造手槍或空氣槍,甚至組裝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之犯行,而是警方搜索時,被告主動帶同警方於自己住處起獲本件所有的槍枝與子彈,依照員警之到庭證述,被告應是有自首並且主動報繳槍枝或子彈的情況,且本件被告所犯製造槍枝罪與製造子彈罪之犯罪時間依序為103年間及106年間,即使製造子彈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但
103年間之製造槍枝罪,則應有該條項之適用,且本件應比照車禍案件,從寬認定自首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⑶惟查本件警方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之「聲請理由事實依據
」記載:「一、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全國掃蕩網路槍枝行動後,…後續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第五隊於上述行動結束後,持續針對網路各種網路販賣槍枝相關物品之其他商店進行有高風險從事非法改造槍枝之買家背景調查及資料分析。二、經資料分析得知,犯嫌許郁偉於106年10月11日及10月31日間購入大量裝飾彈、抛棄彈及子彈殼(計新臺幣《下同》8120元,研判至少81顆子彈)等改造子彈素材,另亦購買防爆手槍槍盒,有持有非法槍彈並實施改造之可能。三、案經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第五隊共同偵辦,發現犯嫌為規避警方追緝,分別於網路上購買改造必用之槍身、槍管、撞針座、裝飾彈及底火等主要零組件。另經現場跟蒐後,研判犯嫌許郁偉之工作場所為改造槍械處所且嫌疑重大,實有執行搜索、查扣及保全渠等犯罪事証之必要。」,而聲請搜索被告上開住處、工作地點及身體,有該聲請書可參(見重訴4號卷第38頁正、反面)。又搜索票聲請書所附職務報告「偵辦作為與發現」中之被告「網路購買紀錄」欄記載: 許嫌 於106年8月23日至10月4日間購入大量裝飾彈、抛棄彈及子彈殼(計8120元,研判至少81顆子彈)等改造子彈素材,另亦購買防爆手槍槍盒。持有大量裝飾彈者,顯非一般民眾單純收藏、欣賞或休閒所需之物。許嫌只要從底火中取得「火藥」,再將裝飾彈拆解後置入火藥即可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顯然有改造大量子彈之嫌疑等語;於被告「背景資料分析」欄則記載:許嫌所任職(立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業務各種機械製造及安裝,…購入大量裝飾彈…,另亦購買防爆手槍槍盒,購買上開物品明顯非為從事一般休閒娛樂之用途,且非執行業務所需之物品,研判有利用任職公司從事改造槍枝彈藥之重一嫌疑等語;於「搜索之必要性及偵辦作為」欄又記載:若買家購買…「貫通之槍管」、「撞針」、「裝飾彈」、「火藥」、「底火(紙雷管)」等物品,已逾越生存遊戲類單純休閒娛樂之用途,極可能是要進行改造槍彈所用等語(見重訴4號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再酌以證人即員警 李源謙 於原審審理時,亦對警方搜索及偵辦本件被告製造槍彈之過程證稱:現在流行在網路上購買一些槍枝零件,然後回去自己組裝,本件搜索票是我聲請的,我所負責之刑案偵查業務係查緝槍枝、毒品案件,本案查獲過程為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購入大量裝飾彈、拋棄彈及子彈殼等改造子彈之素材,另亦購買防爆手槍槍盒,且依我辦案經驗,一般會購買防爆手槍槍盒都是持有具殺傷力的槍枝,因為怕會走火,有防爆盒會比較安全,且因為被告任職公司之倉管之職務,而工作地點蠻大,所以合理懷疑並研判被告組裝槍枝等語(見重訴4號卷第卷第116至118頁反面),足見本件警方於對被告執行搜索前,曾對被告之背景進行調查,及分析所蒐集被告購買改造子彈所得之資料,並於跟監蒐証後,懷疑並研判被告有製造子彈之嫌疑。至於依上開聲請書及証人李源謙所証內容,雖亦懷疑被告有製造槍枝之嫌疑,但依前開員警蒐集所得資料僅有被告購買防爆手槍槍盒,故應僅認員警於聲請搜索票前,已合理懷疑並研判被告持有手槍等事實,始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對被告住處及工作地點執行搜索,則被告於警方搜索時,交出全部已製造完成之子彈,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本件被告非法製造槍枝之時間雖在103年間,且於警方搜索時,亦主動交出本件其所製造之槍枝及空氣槍,但警方於對被告住處及工作地點搜索前,已懷疑並研判被告非法持有手槍之情,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繼續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製造行為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於103年間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因其中一部分之持有犯行,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事後方主動供認其餘未被發覺之製造之犯行部分,所為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又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空氣槍罪係一行為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故被告製造空氣槍部分,自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辯護人主張:
本件應比照車禍案件,從寬認定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本件警方於對被告住處及工作地點執行搜索前,既先蒐集並研判被告非法製造槍彈等偵查作為,與車禍案件係偶發之過失行為,尚屬有間,自無比附援引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本件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警方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辯護人復主張:即使本件被告所犯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主動報繳減免其刑規定,亦有同條第
4項自白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⑶查本件係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上開改造手
槍、空氣槍及子彈等物,並非因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警方因而查獲上開改造手槍、空氣槍及子彈等物,故本件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凡具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均可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更遑論製造,而被告於103年間為製造槍枝之犯行時,年齡約37歲,且自陳其學歷為夜二專專科肄業、當時有正當工作(見重訴4號卷第130頁),可知其智識能力並未遜於一般常人,亦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稱不知。然被告非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入零件後,進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空氣槍3支、編號4、5之手槍2支,並非法持有,又另於106年間自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其中59顆既遂、1顆未遂,進而持有,衡諸其製造槍枝、子彈係先後於
103年、106年間所為,且製造之槍彈數量非少,顯非一時失慮而觸法;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因單純對機械原理有興趣而製造上開槍彈,並非要用來犯案等語(見重訴4號卷第130頁),雖無証據証明其製造本件槍彈無不法目的,但亦無特殊環境或情非得已之原因,而為本件犯行,是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所犯之非法製造槍枝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於量刑時仍具有彈性可供酌處,亦無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所為本案2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重訴4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核非可採。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並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詎被告竟漠視法令,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空氣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已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此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重訴4號卷第5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又製造上開槍枝、空氣槍、子彈後進而持有之期間內,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重大實質上之危害;兼衡其係因對槍枝之機械原理有興趣之犯罪動機、並非用以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非法製造之槍枝、空氣槍、子彈之數量,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最高學歷為夜二專專科肄業,目前因為本案失業,沒有兼職和收入,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重訴4號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製造槍枝部分),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製造子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空氣槍3支、槍枝2支,均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又附表編號9-1所示3支已通槍管,均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採樣試射過之子彈60顆,其中59顆(如「沒收理由及依據」欄編號6-1所示)原具殺傷力乙節,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但因經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而非違禁物,故均不再宣告沒收;而另1顆(如「沒收理由及依據」欄編號6-2所示),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亦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雖本非違禁物,但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重訴4號卷第126頁),且屬被告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8、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所用,而編號9-2、10、1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手槍所用,另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所用,且上開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重訴4號卷第124至128頁),上開物品雖非槍砲之主要零件乙節,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而非違禁物,然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㈣另編號14所示之量尺,係被告工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重訴4號卷第128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製造手槍、空氣槍、子彈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㈤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查,本件被告所犯,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屬低度刑,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亦屬中低度刑,且原判決就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所定執行刑亦已為相當大幅度之之減輕,且參諸被告本件所犯製造槍彈之數量非少,故原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允當。再被告所犯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不合於緩刑之要件,其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可採。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孫啓強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沒收理由及依據│原審法院107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度成保管字第│局刑事警察大隊│││││││334號扣押物品│扣押物品清單編│││││││清單編號│號│├──┼────────┼──┼───────────────────────┼─────────┼───────┼───────┤│1│空氣槍(槍枝管制│1支│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屬違禁物,依刑法第│1│1│││編號0000000000)││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彈丸(直徑5.955mm、質量0.879g)最大發射速度為│沒收。│││││││147.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6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4.4焦耳/平方公分。││││├──┼────────┼──┼───────────────────────┼─────────┼───────┼───────┤│2│空氣槍(槍枝管制│1支│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屬違禁物,依刑法第│2│2│││編號0000000000)││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彈丸(直徑5.958mm、質量0.878g)最大發射速度為│沒收。│││││││201.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3.4焦耳/平方公分。││││├──┼────────┼──┼───────────────────────┼─────────┼───────┼───────┤│3│空氣槍(槍枝管制│1支│鑑定結果: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4│││編號0000000000)││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口徑5.5mm、質量0.931g)最大發射速度為162.5公│沒收。│││││││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1.3焦耳/平方公分。││││├──┼────────┼──┼───────────────────────┼─────────┼───────┼───────┤│4│手槍(不含彈匣,│1支│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5型半│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5│││槍枝管制編號1102││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38條第1項規定宣告│││││068599)││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沒收。│││├──┼────────┼──┼───────────────────────┼─────────┼───────┼───────┤│5│手槍(不含彈匣,│1支│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7C型半│屬違禁物,依刑法第│5│6│││槍枝管制編號1102││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38條第1項規定宣告│││││068600)││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沒收。│││├──┼────────┼──┼───────────────────────┼─────────┼───────┼───────┤│6│非制式子彈│60顆│一、鑑定結果:│1.(編號6-1)採樣│6│8│││││㈠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59顆試射,可擊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試射,均│,均具有殺傷力。│││││││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影像19~20)。│試射後,均已喪失│││││││㈡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子彈之結構及功能│││││││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試射,均可擊發,│,均不宣告沒收。│││││││認具殺傷力(影像21~22)。│2.(編號6-2)非制│││││││㈢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式子彈1顆,不具│││││││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試射:7顆,可擊發│殺傷力,亦未列入│││││││,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影像23~24)。│。但屬製造子彈罪│││││││二、影像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所生之物,依刑法│││││││13日刑鑑字第1068023213號鑑定書(偵10014號│第38條第2項規定│││││││卷第18至21頁)。│宣告沒收。│││├──┼────────┼──┼───────────────────────┼─────────┼───────┼───────┤│7│非制式子彈(PAK│95顆│鑑定結果:│1.未列入槍砲主要組│7│9│││空包彈)彈殼││㈠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成零件;但屬製造│││││││不具殺傷力。│子彈所用之物。│││││││㈡認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8│底火│3盒│鑑定結果:│1.未列入槍砲主要組│9│11│││││㈠認分係底火片、底火帽。│成零件;但屬製造│││││││㈡認均未列入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子彈所用之物。││││││││2.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9│(編號9-1)││鑑定結果:│(編號9-1)│11│13│││已通槍管3支││3支(影像1、2)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1.均係槍砲主要組成│││││││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零件。││││││││2.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編號9-2)││鑑定結果:│(編號9-2)│││││已通槍管1支││1支(影像3、4)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1.未列入槍砲主要組│││││││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成零件;但屬製造││││││││槍枝所用之物。││││││││2.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二、影像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82192號函(重訴4號卷第92││││││││至93、102至104頁)││││├──┼────────┼──┼───────────────────────┼─────────┼───────┼───────┤│10│PT908手槍滑套│1個│鑑定結果:│1.未列入槍砲主要組│12│14│││││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成零件;但屬製造│││││││零件。│手槍所用之物。││││││││2.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11│彈匣│5個│鑑定結果:│1.未列入槍砲主要組│13│15│││││㈠認均係金屬彈匣。│成零件;但屬製造│││││││㈡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手槍所用之物。││││││││2.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12│瓦斯鋼瓶│4個│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改造完成之具│1.未列入槍砲主要組│8│10│││││殺傷力空氣槍3支使用。│成零件;但屬製造││││││││空氣槍所用之物。││││││││2.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13│填彈工具│1組│被告所有,且用以製造附表編號6子彈所用之物。│1.未列入槍砲主要組│10│12││││││成零件;但屬製造││││││││子彈所用之物。││││││││2.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14│量尺│1支│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與本案無關,無庸宣│14│16││││││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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