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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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黃莉棋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告 李基舜
陳瀅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81年1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伊於107年初得知甲○○與其所開設房屋仲介公司擔任業務之被告乙○○(以下與甲○○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互動親暱,乙○○(暱稱「喵喵」)於107年3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自己暴露下體私密處之照片予甲○○,並於108年4、5月間傳送裸照予甲○○,且被告間於108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5日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親密對話,乙○○復傳送情色性交影片予甲○○。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伊與甲○○間婚姻關係之信任與忠誠,復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間不斷調情,甚至涉及其等間性行為互動之言論,其等之互動交往顯已超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之範圍,確有婚外情無疑。被告上開加害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甲○○於81年1月6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主張甲○○為其配偶,竟與乙○○於107年初至同年3月4日間、108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5日間有前述親密互動及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已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之照片及對話截圖等件在卷足憑(置審訴卷第30至31頁間之紙袋),而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即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超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而往來,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認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互動交往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範圍,其等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和諧,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衡之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不法加害行為,破壞原告之家庭幸福圓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審酌原告自陳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房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其他財產(審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44頁);甲○○係五專畢業,任職於建澤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車、股票及出資額,財產總額約157,000元;乙○○係二、三專畢業,於108年間從事不動產經紀人工作,107年間所得(利息所得)總額7,25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約1,146,000元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5、81頁及置審訴卷、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兼衡酌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30日(見審訴卷第69、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