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 王立聖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立聖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84,057元(見本院民國108年7月30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治字第17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6年9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嗣於106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其更生方案無法認可,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5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自陳從事早市擺攤工作賺取收入,每月收入最高為20,000元,104至108年度皆無申報所得,亦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說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至4頁、第19至22頁、第25頁、本院卷)。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申報所得紀錄,亦無投保勞工保險,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0,000元,尚非不可採信,則以每月20,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15,52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684元,實屬過高,尚非可採。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又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4年10月至106年9月)之收入約為384,000元,至其支出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364,491元(12,485元×1.2×15+12,941×1.2×9=364,491元),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84,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364,491元後,尚餘19,509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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