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8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銘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共壹點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1月24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查獲並扣得李銘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合計共1.478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1頁;偵卷第11-12、71-72頁;審易卷第3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9A021,見警卷第6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021,見偵卷第33頁)、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41頁)等附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3包扣案供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檢品3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後淨重1.478公克)等情,此有該院109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5-16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檢品3包,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均為被告所有施用後剩餘,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施用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