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江胡鳳珠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被告 林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07年2月14日,向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申請補領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訴外人即其友人 康智皇 ,康智皇復於同年月之15、16日某時,將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以空軍一號託運方式寄至臺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志龍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使用,容任該成員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9日14時許,先後撥打伊家中市內電話,分別佯稱係臺北市健保總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嘉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王正皓,向伊佯稱其健保卡遭利用詐領健保,並涉及互助會詐欺案件,要求伊將名下帳戶存款匯至系爭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3月21日、同年月22日,在苗栗市○○路○○○號嘉盛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685,000元,及於同年月23日在苗栗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475,000元,伊總計將1,63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損害。另被告於109年2月3日提出答辯狀,可知被告至遲於該日應已受領伊本件請求之意思表示,爰以109年2月3日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語,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000元及自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損失金額1,635,000元無正當性,於法不符。原告雖將上開款項匯至伊所有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實與伊無關,蓋伊並非提領系爭款項之人,亦非伊叫原告匯錢,原告係與通知其匯錢之人對話,伊只是被利用而提供系爭帳戶,伊本身亦為被害人,請本院查明,亦請警察破獲此案,捉到提款人以便釐清款項之流向,再協調賠償事宜,因伊不是提領款項之人,亦請本院判決伊不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上
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07年3月21日、22日及23日匯款475,000元、685,000元、475,000元,合計1,63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康智皇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系爭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原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2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接收傳真單據3紙附於刑事案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告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提供匯款之犯罪工具之情,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
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上
開財產上損害之行為,已違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其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附民卷第29至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將1,635,000元匯至系爭帳戶,遭詐騙
集團提領一空,與其無關,並非其叫原告匯錢,其亦非提領上開款項之人,不應由其負責賠償等語。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衡酌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63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上開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⒊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經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即各加害行為人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對被害人各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被告固抗辯其非提領款項之人,應由警察追查該等款項之流向,再論賠償事宜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金額1,635,000元,於法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已於
108年10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卷第19頁),是可認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已受原告之催告,原告主張被告自發生在後之109年2月3日即被告提出答辯狀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5,000元,及自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