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開獻被告潘秀華被告黃吳美月被告呂余瓊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開獻、潘秀華、黃吳美月、呂余瓊珠犯賭博罪,蕭開獻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潘秀華、黃吳美月、呂余瓊珠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紙牌肆拾捌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蕭開獻前科部分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開獻、潘秀華、黃吳美月、呂余瓊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均所為非是,被告蕭開獻曾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紙牌48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27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24號被告蕭開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50巷11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秀華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9巷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吳美月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余瓊珠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9巷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開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潘秀華、黃吳美月、呂余瓊珠等人於100年2月13日14時許起,在高雄市楠梓區中華社區排樓下第2鐵皮屋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老鼠牌」之紙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台幣(下同)20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之人收取100元。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紙牌48張及賭資2,7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開獻、潘秀華、黃吳美月、呂余瓊珠4人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以及前開賭具與賭資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及賭資,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檢察官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