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YQW-882號」更正為「YQN-882號」;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秋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127號被告王秋紅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街11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紅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至2時10分之間,在其工作地點即位於高雄市○○○路上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若干量之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該店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街11巷28號之住處。嗣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鎮區○○路226號前時,因已不勝酒力且為閃避自路旁突然竄出之小貓,遂無法保持平衡而自摔倒地,並撞上曾繹中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俟經員警據報到場將其送至阮綜合醫院急救並在該醫院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為0.5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曾繹中於警詢中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58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