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憲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52號),判決如下:
主文宋憲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憲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59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52號被告宋憲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巷10弄11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憲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67巷11號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林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從其上衣右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憲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0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16-0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六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16-00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憲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6日
檢察官羅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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