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謝秀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謝秀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第2行「14時30分許」更正為「13時30分許」,復補充如下「詢據被告楊謝秀娥固不否認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當 劉重材 、 廖秋淋 等人在高雄市旗山區公共體育場涼亭以象棋麻將對賭時,其人在旁觀看,當賭客贏錢時,會給其新臺幣(下同)10元、2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並無抽頭云云。惟查,被告於劉重材、廖秋淋、 曾貴寶 、及 詹元銘 等人以象棋麻將對賭時,會在賭桌旁觀看,並於賭客自摸時抽頭10元,且賭客對賭時使用之象棋1副亦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證人劉重材、廖秋淋、曾貴寶、及詹元銘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堪認被告確有抽頭營利行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謝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0年2月8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藉聚眾賭博牟取暴利,經營時間非長,遭查獲之抽頭金為110元,助長賭風,所為非是,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無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象棋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劉重材等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調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10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上開時地,與賭客劉重材等人對賭,因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情。然查,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曾與賭客劉重材等人對賭,而賭客劉重材、曾貴寶、及詹元銘亦均稱被告並未下場與其等對賭等語,此有本院100年5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在卷可證,是綜觀全卷,並未查獲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參與賭博犯行之事實,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此部分犯行,自難徒憑上開供述入罪,因認此部分聲請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本院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院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因認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