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鄭金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鄭金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6組鐵架」應補充為「6組鐵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鄭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分2次以徒手將被害人 蔡吳丸葉 所有之鐵架搬運至渠管領之機車上之犯行,係基於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約2,00
0元),並業據前揭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不識字、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823號被告魏鄭金蘭
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227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鄭金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9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600巷20號高雄市立殯儀館火葬場旁,見蔡吳丸葉所有之6組鐵架放在空地上無人看管,竟分兩次以徒手搬運至機車方式竊取上開鐵架,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330號對面見魏鄭金蘭騎乘機車載運鐵架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失竊鐵架,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鄭魏金蘭 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蔡吳丸葉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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