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二五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八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0五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B46102)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HN31825、HN31826、HN31827、HN31828),共計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八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張及面額十萬元四張,共計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存字第二五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項存單即將到期,亟需領回,聲請以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八九號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金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是以,本件准予變換提存物之金額以一百三十五萬元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已足。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