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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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辛○○丁○○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福後堂有限公司、甲○○、乙○○、辛○○、丁○○、戊○○○、庚○○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相對人福後堂有限公司、甲○○、乙○○、辛○○、丁○○、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福後堂有限公司、甲○○、乙○○、辛○○、丁○○、戊○○○、庚○○連帶負擔六分之五,由相對人福後堂有限公司、甲○○、乙○○、辛○○、丁○○、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樠株~F0附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壹拾萬零壹佰捌拾伍元│││├─────────┼────────────┼─────┤││送達郵費│壹仟伍佰參拾元│││├─────────┼────────────┼─────┤│一│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捌佰元││├───┴─────────┼────────────┼─────┤│本件程序費用│參佰零陸元││├─────────────┼────────────┼─────┤│總計│壹拾萬零貳仟捌佰貳拾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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