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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