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家樂福花蓮店內,見推車上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型號行動電話一支(該行動電話係 張湘華 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多,在家樂福花蓮店地下室電動遊樂場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2被害人張湘華於警詢中之指訴。3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