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後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核扣案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1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