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友泉 相對人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乙○○
丁○○丙○○上列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台幣陸拾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所述,其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假扣押,並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陸拾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金,經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該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84號)業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及相對人應負擔連帶債務,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4年度聲字第49號准予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裁定及報紙影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