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被告借題發揮離家出走,原告多次到其娘家請求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二)原告與家人曾多次請求被告回家,但遭被告及其母拒絕,被告要求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保證金方回家,顯不合情理。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書影本、確定證明各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連江好江月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對被告不夠友善,曾毆打伊,伊是被原告趕出來的;原告並曾在其面前自慰,要求口交等行為,令伊無法接受;再者,伊懷疑原告有外遇;又原告給的生活費只有三、四千元根本不夠;此外,原告自判決履行同居後,均委託別人來接伊回家,並未親自前來,誠意顯然不足:何況,原告將房子鑰匙更換,導致伊無法回家。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黃金敏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三號履行同居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細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娘家請其回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履行同居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然被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係屬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以:伊遭受原告暴力相向,因而被逼離家,且原告似乎有外遇,每月只給伊三、四千元之生活費,在物質方面伊未能獲得滿足,況原告有自慰、要求口交等不雅行為,又原告更換住家鑰匙不讓伊返家,職故伊有正當理由不回家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者,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離家,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而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有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三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度婚字第一一二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與原告同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觀諸被告抗辯內容:原告對伊施加暴力,伊是被原告強逼離家,原告每月提供之生活費用過低,伊懷疑原告有外遇等情,核與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二三號履行同居案件之抗辯重複,上開辯稱並為承辦法官所不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可供參酌。被告該部分抗辯既已於八十九婚字第一一二三號確定判決中提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於本件訴訟自不得更行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裁判,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本院自無從斟酌,洵無足取。再者,被告復辯稱原告未將鑰匙交付伊導致伊無法返家一節,則為原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到被告家中、工作場所接被告回家,然為被告所拒,被告並將置於原告屋中其所有東西搬走,甚至送給原告之母的東西也搬走,業經證人連江好、江月雲到庭證明屬實,足見被告雖無原告住處之新鑰匙,但原告及其家人均未拒絕被告回家,反而多次前往被告住處及工作場所親自迎接被告,然遭被告拒絕,被告僅以個人主觀臆測原告等人欠缺誠意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尚難謂有正當理由。又夫妻相處,本應互信互諒,為維持婚姻生活之美滿和諧,彼此均應適當忍讓,理性溝通,不容許一方因日常生活細故所生之蹊勃,拒絕與他方同居,被告另稱原告有不雅之性行為,讓其不能接受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強迫被告為任何性行為,此僅屬夫妻雙方對性愛認知不同,被告應本於互相尊重,盡力溝通化解雙方歧見,而非率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要無足取。此外,原告所稱被告要求五百萬元之保證金始回家履行同居義務一節,有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二三號卷附之存證信函為憑,惟夫妻感情乃無價之瑰寶尚非金錢所能衡量,是被告如此要求,於情於法皆屬無據,益見被告主觀上對原告已無互信之情感,顯有拒絕同居之意。綜上應認,被告確於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並無正當理由,自屬惡意遺棄對方於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