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7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7月15日基監字第裁42-A02WKD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塔悠路路口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4日掌電字第A02WKD224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2WKD224號),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8月29日。抗告人於97年8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7年9月15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2016300號函覆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7月15日以基監字第裁42-A02WKD224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仍執陳詞稱當時該交叉路口行車動線複雜,主管機關未設置明顯標示,供民眾知悉應遵行行駛之方向,造成駕駛人對該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常有混淆誤認,事後才再加設標誌,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2歲(民國56年6月8日)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2WKD2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塔悠路路口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4日掌電字第A02WKD224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2WKD224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7年8月29日)之97年8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
7月15日以基監字第裁42-A02WKD22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97年8月14日上午10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塔悠路及松河街之交叉路口,並由基隆路直行進入塔河街之事實,然因該交叉路口行車動線複雜,主管機關亦無設置明顯標示,足以供民眾知悉應遵行行駛之方向,造成駕駛人對該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常有混淆誤認之情況,實乃有補強必要,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次按汽車駕駛人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8月14日上午10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
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塔悠路路口,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乙情,業據異議人敘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4日掌電字第A02WKD224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2WKD224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A02WKD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是異議人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1797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然設置標示之意旨,既係在提醒用路人遵循行駛,則判別該標示「明顯」與否,自應以該標示之設立位置,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倘若上開標示之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又無其他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等情形,依一般用路人之社會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抑或於深夜時分,經以車輛頭燈照明之狀況下,既均清晰可見該標示,自不得謂為尚未達明顯標示之程度。況用路人本有隨時注意並遵循道路標線、標示、標誌指示之義務。查塔悠路中間確實設有塊狀分隔島,分隔島前端設有「靠右行駛」禁制標誌,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靠分隔島之右側行駛,標示清楚無誤,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9月1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2016300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核屬無據,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