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13號抗告人辰○○
戊○
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丑○○抗告人子○○法定代理人壬○○
楊敦玲 抗告人卯○○
寅○○辛○○庚○○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己○○
癸○○抗告人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全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邵旭 (民國89年9月6日歿)前聲請原法院79年度全字第55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相對人之財產。 嗣邵旭 過世,相對人向其繼承人辰○○、戊○、丁○、子○○、卯○○、寅○○、辛○○、庚○○(以下合稱辰○○8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異議訴訟),相對人勝訴確定,故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抗告意旨:邵旭繼承人為抗告人等10人(見附表編號1至10),但異議訴訟僅以辰○○8人為被告,未將丙○○、乙○○列為當事人,故上開異議訴訟當事人為不適格;且異議訴訟訴訟標的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請求並不相同,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所列假扣押原因消滅等事由。又相對人前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於今復以同一事由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顯非適法。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聲請等語。
二、經查: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㈡79年間,邵旭主張相對人拒絕將名下信託登記之桃園縣中壢
市○○段第872、875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龍壽新村37、3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且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他人,致邵旭受有損害,遂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定查封相對人財產。嗣邵旭向相對人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先位聲明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備位聲明為給付300萬元損害賠償),該事件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駁回先位訴訟,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 邵旭勝 訴,嗣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相對人嗣將上開抵押權塗銷,但辰○○8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向相對人請求300萬元,遂聲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521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向辰○○8人提起異議訴訟勝訴確定,亦有95年4月21日原法院95年度訴更1號判決、95年9月12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96年4月26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裁定在卷(見本院卷73至75頁、原審卷第4至12頁)。
㈢邵旭過世後,其子女與孫子 李謙 均拋棄繼承,應以抗告人10
人為其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此經調取原法院89年度繼字第464、92年度繼字第551號案卷查明無誤(見89年度繼字第464號案卷第4、7、9至10、13至22、30頁,92年度繼字第551號案卷第1至5頁),且原法院92年度繼字第551號卷繼承系統表已載明丙○○、乙○○亦為邵旭繼承人(92年度繼字第551號案卷第4頁);是依首揭說明,前開異議訴訟應以抗告人全體為固有必要被告,始屬適法。然相對人僅以辰○○8人為被告(見本院卷73至75頁、原審卷第4至12頁),故異議訴訟當事人為不適格,雖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所列「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之撤銷假扣押要件不符。
㈣況相對人前持異議訴訟確定判決,由原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
277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833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廢棄發回,再經本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4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確定(見本院卷62至72頁)。則相對人迄未對全體抗告人獲得假扣押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仍持不適格之異議訴訟判決,據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非適法。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于誠 附表:邵旭繼承系統表(註1)┌─────────┬───────────────────────┐││邵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與配偶│……………………………………………………………│││(子*註2)(孫)│├─────────┼───────────┬───────────┤││長男: 邵曰 道││││(00年0月00日出生)│││├───────────┼───────────┤││次男:壬○○│2長男:子○○│││(00年0月0日出生)│(00年00月00日出生)││被繼承人:邵旭││││(89年9月6日死亡)││次男: 邵維楷 *(見註1)││││(00年0月0日出生)││├───────────┼───────────┤│1配偶:辰○○│長女: 邵國芳 │3丙○○│││(00年0月00日出生)│││││4乙○○││├───────────┼───────────┤││次女:丑○○│長女:李謙*(見註2)│││(00年0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出生)││││││││5長男:戊○││││(00年0月00日出生)││││││││6次男:丁○││││(00年0月0日出生)││├───────────┼───────────┤││三女: 邵華芳 │7長女:卯○○│││(00年0月0日出生)│(00年0月0日出生)││││││││8長男:寅○○││││(00年0月00日出生)││├───────────┼───────────┤││四女:癸○○│9長女:庚○○│││(00年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出生)││││││││10長男:辛○○││││(00年0月00日出生)│└─────────┴───────────┴───────────┘註1:繼承資料參照原法院89年度繼字第464號卷第4、7、9~10
、13~22、30頁、92年度繼字第551號卷第4頁。邵維楷於91年9月4日始出生,非邵旭之繼承人,經該院93年度繼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見該卷第46頁)。
註2:邵旭之子女邵曰道、壬○○、邵國芳、丑○○、邵華芳、
癸○○6人拋棄繼承,於89年11月18日經法院准予備查(見原法院89年度繼字第464號卷第32頁);丑○○之子 李謙之 拋棄繼承於93年7月20日經法院准予備查(見原法院院93年度繼更字第1號卷第44頁)。邵旭其餘 孫輩 繼承人(僅丙○○、乙○○未聲明拋棄繼承)之拋棄繼承經原法院92年度繼字第551號裁定駁回(見該卷第43-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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