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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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1月5日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兩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刑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2日凌晨3時許,見禹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1輛,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復以該車上尋得所有人不明、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
1支啟動電門而竊取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竊取自用小貨車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持螺絲起子竊取自小貨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詳偵查卷第6、78頁)、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詳偵查卷第20頁)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可資為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丙○○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屬鐵製材質,尖端銳利,足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併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兼衡渠等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所竊財物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記載被告丙○○曾於警詢及原審時,供述持螺絲起子竊取UJ-2937號自用小貨車,惟綜觀全卷,被告丙○○並無此陳述,且原審判決主文所述扣案物亦僅有鐵撬,認原判決有記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參之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供述持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12頁);而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原判決依上開卷證資料而為論述,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丙○○行竊時所持有之上開螺絲起子,業經其於本院供承係行竊現場所取得而非其所有等語在卷,原審並未諭知沒收,亦無違誤,是本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丁○○二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丁○○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共同持鐵撬破壞門鎖、侵入位於臺北縣○○鄉○○村○○路○巷○○號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竊取財物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而論處被告二人以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係以被告二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為據;已詳敘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未違背證據法則,且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判決復敘明係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兼衡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所竊財物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衡處上述刑責,均已詳為說明其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等情形。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物僅有鐵撬一物,顯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被告二人侵入上開公司宿舍行竊時,所用器物確僅被告丙○○所有之鐵撬一支,原判決述及之螺絲起子,係被告丙○○另件竊取自小貨車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與本部分犯行無關,是此部分罪刑自以論及沒收鐵撬一支為足,原審所載並無違誤。核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此部分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被告丁○○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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