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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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民國106年10月29日18時10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6年11月2日17時48分許(原處刑書記載顯係誤載)」、倒數第2行「高利極品龍蝦身」之記載更正為「高利極品龍蝦身1包」。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建福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執行紀錄,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5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1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岡山羊肉爐1包、溪湖去骨羊肉爐1包、高利極品龍蝦身1包,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4
1、4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86號被告尚建福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八)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29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員𡍼 秋雅 管領之岡山羊肉爐1包、溪湖去骨羊肉爐1包、高利極品龍蝦身(共價值新臺幣1657元,嗣已合法發還𡍼秋雅)得手後旋逃逸。
二、案經𡍼秋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尚建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𡍼秋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