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月珠
蕭玉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月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玉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月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8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起,以其經營位在屏東縣○○市○○路○○○號海豐市場之攤位,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元,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及「特別號」等,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每星期六」,應予補充)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勝負,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24,000元,「三星」賠付120,000元;如賭客簽中「特別號」則依不同倍數賠付若干金額;如未簽中,賭資即歸蘇月珠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適有賭客蕭玉樹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
8時許至上址簽注六合彩後,旋於上址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蘇月珠所有之六合彩簽單存根聯1張、賭資250元及蕭玉樹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蕭玉樹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應予補充),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蘇玉珠 、蕭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憑,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蘇月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蕭玉樹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蘇月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蘇月珠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殊值非難;被告蕭玉樹不思從事正當休閒,與人簽賭,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違反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渠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是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5
0元,為被告蕭玉樹向被告蘇月珠簽注六合彩之賭資,並已交付被告蘇月珠,雖該期六合彩兌獎號碼於查獲時尚未開出致無從確認該次賭博輸贏之結果,惟因現金係屬代替物,重在所表彰之交換價值,具有混同之特性,足認被告蕭玉樹於簽注交付上開賭資時,業將賭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蘇月珠,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250元當屬被告蘇月珠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該期六合彩兌獎號碼於查獲時尚未開出致無從確認該次賭博輸贏之結果,是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玉樹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六合彩簽單存根聯│1張│├──┼────────┼──────┤│2│六合彩簽注單│1張│├──┼────────┼──────┤│3│現金│新臺幣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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