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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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告 林亞蒨 (原名 林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施俊吉,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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