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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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64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83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劉明淮 所受傷勢,且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7000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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