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陳朝榮
被 告 蘇能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告(與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撥貸之日起算,共分84
期,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
%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
至95年3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122,490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
、交易明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