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41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柏易

林子迪

被告 鄭家安

鍾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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