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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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楷媃
被 告 邱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 伍佰 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林鴻聯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
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06%計算(目前為
5.78),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
,並約定被告應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期平均攤還,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
9期。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80,561元,及自11
0年5月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
、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