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蘭蕙
被 告 脫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告自93
年6月30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