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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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昇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 陸玖玖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1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月19日,下稱甲執行案);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5月19日,下稱乙執行案);⑶、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7月(共5罪)、3年7月(共2罪),後2罪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⑷、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甲、乙執行案之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嗣後與他案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甲、乙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被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於距
甲、乙執行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89年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以來,一再犯施用毒品罪,次數頗多,屢屢累犯,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不思戒毒;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又入出監多次,仍不知悔改,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特質;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之前科,是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被告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之手段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不但施用毒品次數甚多,且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給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被告不知珍惜,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使本件緩起訴遭撤銷,未見被告有徹底覺悟、遠離毒品之決心與毅力,本不應輕縱;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
1、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合計1.1807公克、驗餘淨重共1.1699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10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剩餘;該扣案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第1446號偵卷第107頁),係屬違禁物,是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10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被告107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第1446號偵卷第13頁、第66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被告李昇平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15日、9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李昇平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下午2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3樓,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驗餘淨重1.1699公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昇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3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臺北民總醫院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醫院於107年8月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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