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明諺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力行路2段口時,欲右轉至力行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 沈定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煞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沈定緯受有左腳趾挫傷、左手腕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7年2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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