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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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姵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7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718號、111年度偵字第12187號、111年度偵字第12189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姵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姵靚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其為轉取每個單一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租金,與三個帳戶每個月可額外獲取獎勵金20,000元,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使用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LINEBank之金融卡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 吳玉婷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難認李姵靚明知或可預見該成年人之具體詐騙手法、內容),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莊蕙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黃昱傑林修宏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李佩靚 前於偵訊中自白犯罪(見111年度偵字第10279號卷第20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認犯定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見中市
警甲分偵字第1110026876號卷第4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10279號卷第17至2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341號卷第1至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397號卷第1至1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728號卷第1至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蕙宇(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26876號卷第34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傑(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341號卷第7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修宏(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397號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 黃千甄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728號卷第7至8頁)之指訴可佐,且有台中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002773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吳玉婷」之LINE通訊軟體首頁及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26876號卷第9至30、39、42至48、56至65、75、89至90頁;111年度偵字第10279號卷第21至25、31至137頁);告訴人黃昱傑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交易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341號卷第15、21至31、34、36頁);告訴人 林宏修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詐騙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397號卷第18至19、27、43至45);被害人黃千甄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千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728號卷第11、14至15、18、20至25頁)等在卷可參。
㈡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具有甚高之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除需於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之事實。是以,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蛇足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甚至須額外支付代價,而以有償之方式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又縱使需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彼此之間有相當熟識程度,或是基於甚高程度之信賴基礎,無可能隨意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特殊信賴基礎者。且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甚至許以顯不相當之利益向他人收購、租用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之身分以免曝光。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以各種有償或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再以該等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使用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並躲避追緝。另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嫌幫助犯罪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於近年來社會生活中甚為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吳玉婷」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知「吳玉婷」是許以提供單一帳戶每個月可獲取45,000元之報酬,提供2個帳戶可額外收取10,000元獎勵金,提供3個帳戶則可額外收取20,000元之獎勵金之對價條件,向被告徵求其金融帳戶(見偵卷第39、4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也供稱知悉上開對價條件並不合理(見偵卷第19頁),此外,被告於與「吳玉婷」聯繫期間,更有不段質疑「吳玉婷」所宣稱如此高額對價條件之真實性、「吳玉婷」之個人真實性、「吳玉婷」表示毫無風險之真實性,因此表示「那我怎麼知道你們有沒有收到?」、「會不會我寄出…就聯絡不到您?」、「不是詐騙吧!」、「Line的大頭貼照是你本人?」、「真有那麼好的事?」、「您說您也有做可以方便看紀錄」、「我可以另外看你領薪的紀錄?」,於「吳玉婷」向其表示「這個是我的身分證我確認沒有任何風險我才敢這樣擔保你能賺錢我每個月也能有一點業績」後,被告更回覆「什麼意思?」,且被告亦有所遲疑而表示「我可以再想一下嘛?」,甚至於被告決意提供帳戶而向「吳玉婷」表示將要前往7-11寄送時,仍持續表示「應該不是騙人的哄!」、「我還是有些擔心!」、「不會爆掉變警示帳戶吧!」、「是真的哄…」,且於操作i-bon完成寄送後仍向「吳玉婷」提出質疑「你們這個不會有風險嗎?」、「所以這個大頭貼圖示真的是妳本人?」、「怎麼寄件人是別人的名字?」、「所以真的沒有問題哄!」、「妳講得輕鬆..我七上八下的!」、「我的心一直懸在那…」、「越接近我就越緊張」、「真的哄…」、「真的不是騙人的哄!」(見偵卷第33、39、41、43、47、49、65、71、83、97、99、101、1
05、10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已預見其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與其並不熟識且無何等信賴關係之「吳玉婷」,有可能其帳戶資料被作為其他用途甚至詐欺取財不法使用,而與「吳玉婷」所宣稱毫無風險不符,才會對「吳玉婷」所稱提供帳戶之對價合理性與緣由,甚至是「吳玉婷」之個人大頭貼照片、身分證件翻拍照片等均持續存有疑慮。再依全案卷證,除「吳玉婷」傳送個人身分證件翻拍照片或單純口頭上宣稱並無風險外,別無其他足供被告判斷「吳玉婷」許以上述高額對價徵求金融帳戶極具合理性、可信度,故不足使被告對於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無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有何等確認之合理基礎。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遭「吳玉婷」用於詐欺取財而收取、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可能,且無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吳玉婷」持以進行詐欺取財,並收取、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1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本案
詐欺正犯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詐騙過程中,有使用虛偽不實之網站或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等方式,致使各該告訴人受騙。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依前所為認定,其主觀上對於「吳玉婷」取得本案帳戶後,可能用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雖有所預見,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份子,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內容五花八門、不一而足,舉凡包含①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②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③以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④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⑤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⑥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⑦利用一般民眾亟欲於短期間內獲取顯不相當利潤之圖利心態而佯稱投資進行詐欺、⑧佯稱民眾中高額獎金而須先行繳付一定比例之手續費或保證金…等手段。倘非曾實際對受騙民眾訛騙之正犯,或與詐欺正犯有相當接觸,或是身為詐欺正犯核心成員,即便主觀上已有預見所交付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對於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段、內容亦非當然可以預見。則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之正犯係以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為詐騙手法有何明知或預見,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18號、111年度偵字第12187號、111年度偵字第12189號)與原起訴部分是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偵訊中自白認罪,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
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金融帳戶更會為他人用以收取、提領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告訴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與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被告所為並非可取。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與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至於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並未到場,然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對於此被害人受損部分並非無進行賠償之意(見金簡卷第43頁),僅是因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則被告犯後力圖彌補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㈢本案犯罪情節:
⒈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受騙金額。
⒉被告雖然供稱其提供上開帳戶可收取前述高額對價與獎勵
金,但其供稱實際上並未取得該等原定報酬,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有因此獲取其所稱之報酬。
⒊另投資固然是指透過完善的分析,對於本金、報酬可達一
定程度的預估,將資金投入那些預期有所成長的標的,以求有所收益,然投資標的不同,投資市場與環境瞬息萬變,是以投資本身仍具有相當不確定性與風險,而非可能存有穩賺不賠或是偏高或不合理之投資報酬率。況且,將資金進行投資,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國家法令對於合法投資項目、標的,於投資人投入資金以求於上開投資不確定性、風險之下有所收益,均設有相關保障投資人權益之機制與規範。則非經國家法令列入規範管制之投資管道、投資標的,本即具有相當風險,更非可能穩賺不賠或是具有甚高、不合理之投資報酬率。甚且,來源不明之投資管道,其可信度、真實性為何,更足啟人疑竇。而來源不明之投資管道,或是其他非經國家法令列入規範管制之投資管道、投資標的,甚至宣稱穩賺不賠或是具有甚高、不合理之投資報酬率之投資,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民眾通常對於該等投資管道、投資標的之可信度、真實性均會有所警覺、質疑;猶如現今社會上廣泛存有為了謀取甚不合理,或是相當高額對價利益,率爾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一樣,此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為人對於他人以此甚不合理、高額對價徵求金融帳戶,可能將此等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均會有所警覺,甚至主觀上可預見此情。而本案部分告訴人受騙情節,乃是因與其等並不熟識且無何等高度信賴關係之詐欺正犯之說詞,貪圖利用各該並非國家法令列入規範管制之博奕投資網站投資管道進行投資獲取厚利,則該網站或獲利訊息之真實性、可信度,或是該等詐欺正犯宣稱獲利情事之真實性、可信度本非完全可信而毫無疑慮,以該等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等,並非毫無察覺之可能,則該等告訴人為利用上開途徑獲利匯款致遭詐欺正犯所騙,就其等遭騙而受損難謂並無疏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判決參照)。但此情對於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犯罪並應負擔刑事責任,並無影響。
㈣另被告先前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㈤被告於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成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且各告訴人均同意於收到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然應予非難,然本院認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確實有意願積極進行賠償(至於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則僅是因其未到場致未能有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機會,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欠缺賠償、補償之意願),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並附加命被告須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履行負擔,應能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翰揚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莊蕙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於111年6月19日前某時設立虛偽不實之博奕投資網站「TimeSquare」,並自111年6月19日起,陸續使用FACEBOOK暱稱「QingQingZhou」、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珺橋 」等名義與莊蕙宇聯繫,並向莊蕙宇發送上開博奕投資網站連結而佯稱可透過儲值操作搶單賺錢獲利云云,莊蕙宇乃陷於錯誤,依該他人與網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莊蕙宇於111年7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下午6時44分許,利用網路轉帳50,000元、20,000元至臺中銀行帳戶內。2.黃昱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先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不實家庭代工訊息,黃昱傑於111年7月1日瀏覽得知上開訊息並依其內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詩涵 」加為好友後,該人乃向黃昱傑佯稱可透過在蝦皮網站搶單獲得相對應報酬云云,黃昱傑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黃昱傑於111年7月4日晚上8時8分許,使用網路轉帳4,500元至臺中銀行帳戶內。3.林修宏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7月4日晚上7時25分許啟,陸續撥打電話與林修宏聯繫並假冒 迪卡農 購物客服人員、南港郵局客服人員等名義,向林修宏佯稱其先前購物因客服人員誤設定為批發商,將每月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授權取消付款云云,林修宏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林修宏於111年7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轉帳29,987元至臺中銀行帳戶內。4.黃千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7月4日晚上6時24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與黃千甄聯繫,並假冒科技紫微網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黃千甄佯稱該網站遭駭客入侵而將黃千甄之帳號設定為白金會員,需依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黃千甄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黃千甄於111年7月4日晚上8時30分、8時37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63,998元至李姵靚之新光銀行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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