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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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凌晨零時4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現今夾娃娃機店,乃係以所謂「台主」之模式加以經營(
詳言中,夾娃娃機店的經營管理體系中之主要角色為「場主」及「台主」。由「場主」提供場地及機台給「台主」,而機台的經營、機台內之商品均由「台主」獨立經營及各自管理),各台主乃係分別獨立經營夾娃娃機台,且為了服務消費者及管理需要,台主通常會在各自機台上張貼或揭示自己之聯絡方式。因此,客觀上一般消費者要知悉不同夾娃娃機台乃係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並非難事。
⒉經查,被告係在同一空間及密切時間內,基於單一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不同被害人 蔡軒牧劉政偉 所有物品,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經查獲後業已返還被害人,並衡以被害人於警詢時均未為提告之表示;3.兼衡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44號被告楊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宗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凌晨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0號「哩來哩來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軒牧、劉政偉放置於店內機台上之電鋸1把及藍芽喇叭1顆(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蔡軒牧、劉政偉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宗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軒牧、劉政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報告單各2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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