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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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往代號BL000-A112024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位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住處(住址詳卷),趁與A女在上址住處客廳閒聊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抓捏A女胸部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81至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A女住處,在客廳與A女攀談,並有給予A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活雞1隻及青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日我過去A女住處附近看土地,順道去找A女邀請她一起去遊覽,A女教我煮蛋的方式,我為了答謝A女,所以給她1,000元,A女對我道謝,並主動投懷送抱,我就伸手抵住A女的肩膀,不讓A女靠過來。之後因為我看A女吃得不是很好,所以我離開A女住處7、8分鐘後,又帶活雞1隻跟青菜回去給A女,A女很高興地收下,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未經A女邀約即自行前往A女住處,並在A女住處客廳與A女談話中,自行將現金1,000元放在客廳桌上,被告離開A女住處後相隔7、8分鐘,又再度返回A女住處將活雞1隻及青菜給A女等情,有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密卷第11至19頁、第37至43頁、偵卷第7至11頁、第33至34頁、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127至153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35至136頁、第147至149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位置圖(偵卷第13頁)、性侵害事件通報表、性侵害事件被害人調查表(偵密卷第23至29頁)、A女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8號被告對A女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一案(下稱另案)提供之影像檔畫面截圖(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告留置在A女住處之雞隻照片1張(偵卷第139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先後指述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復經具結,應堪憑採:
⒈警詢中證稱:
被告來我家跟我敘述他家的事,我請他不用講那麼多,隨後他就丟1,000元在我家客廳桌上,說要給我當生活費,我拒絕並要將1,000元還給他,他便伸手捏我胸部,我嚇一跳就推他離開我家,被告離開約7、8分鐘左右,他又再度返回並拿一隻活雞及三根蒜給我,但我沒有接受叫他拿走,被告沒有拿走,而是把那些東西放在我家庭院,被告就離開了,後來雞死掉了等語(偵密卷第13至15頁)。
⒉偵查中證稱:
被告被告去我家對我動手動腳,他來找我並拿一隻雞、三根蒜及現金1,000元要給我,我說不要,但他就跟進我家,把1,000元放在我家客廳桌上,我要拿1,000元還給他,他就用右手胸部捏我一下,我就轉頭並把他推到屋外等語(偵卷第
33、34頁)。⒊審理時證稱:
被告第一次到我們家就是抓一隻雞、蒜和拿1,000元要給我,我沒有接受,1,000元要拿還給他的時候,他站起來跟我面對面,他不拿又推回來給我,然後他的手就伸過來捏我的胸口一下,我就叫他走並把他推出去,我並沒有送他離開,我要趕他都趕不走了,後來在開庭前一天被告拿了一顆西瓜跟1萬元來我家說要跟我和解,我說不要,要讓法官處理。被告下午2點多第一次來我家捏我胸部之後,我當天下午4點多就直接去找證人甲○○,因為我很生氣也很害怕,甲○○是我們前村長;被告第一個動作突然伸手抓我的胸口,然後往我這邊、往後、往我的房門推擠,在推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再抓我的胸部,只有推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54頁)。
⒋綜觀A女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於本案時地對其所為
之行為方式、經過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A女雖就被告第一次至其住處究竟有無拿雞隻及蒜前後證述有些許出入,然衡以A女已年近70歲,於偵查及審理時距案發分別約2月許、1年半,其對於過於細節性事項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當屬自然之理,而A女對於被告逕自將1,000元給A女,經A女拒絕欲將之返還給被告時,遭被告伸手捏胸部此一核心事項,前後證述並無齟齬,且於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對於被告有伸手抓捏其胸部乙情亦無何猶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之情。
⒌又A女證稱被告為其已過世丈夫之友人,其已經很久沒有看到
被告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並稱其與A女有20幾年沒見過面(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與A女間並無糾紛嫌隙,甚至可能未達一般交情之程度,殊難想像A女有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⒍綜上,A女就案發經過證述,前後大致相符,經核並無明顯瑕
疵,復查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事實之情,復經具結擔保憑信性,作證時亦與性騷擾之被害反應相符,則其所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㈡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A女跟我說被告開車到她住處,A女本來不太認識被告,後來有認出來是先生生前的朋友,A女邀請被告到家裡入座,被告忽然將1,000元丟在桌上,在A女要把1,000元退還給被告時,被告就抓了A女胸部一下,A女陳述時有很害怕、驚嚇、緊張及自責的情緒,一直重複跟我說她有被嚇到,並說她很自責、後悔怎麼會把被告當成朋友對待,邀請他到家裡入座及奉茶,A女還有提到被告開車離開後,又回到A女家,並放一隻雞在A女家裡,A女有請被告將雞隻帶走,被告仍執意把雞放在A女住處等語(偵卷第135至136、147至149頁)。又證人丁○○至A女住處訪視A女時,有拍攝被告當時放置在A女住處之雞隻照片1張(偵卷第139頁)。
⒉證人即饒平村前村長甲○○之證述: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A女於事發當天下午4、5時左右來我家,說一名綽號「 阿脆 」之男子在她家強行撫摸她的胸部及下體,A女拜託我去向「阿脆」轉達不要再去A女住處,因為我不認識「阿脆」,我知道他住在四合村,我就打電話給四合村村長 蔡見成 ,我才知道「阿脆」就是丙○○,我在電話中跟蔡見成說A女會害怕,請他向被告轉達不要再去A女家中;A女在跟我陳述遭被告猥褻時,情緒很激動也很緊張等語(偵卷第115至119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A女來我家說被告去她家摸她的胸部及下體,拜託我跟被告說不要再去A女家,A女會害怕,A女跟我說的時候是緊張、害怕的表情,她說她不敢回家,怕被告又去她家等語(偵卷第127、12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來我家跟我說「阿脆」抓一隻雞和拿1,000元給她,並隨便摸她的奶跟下面,A女拜託我去跟「阿脆」講不要再去她家,她會怕,我就再拜託「阿脆」的村長轉告「阿脆」不要再去A女家;A女在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看起來很緊張,吞吞吐吐的,臉看來是害怕的表情;A女並沒有要求我說「如果沒有,就說摸奶也好」這句話,A女從出事到現在也沒有要求錢,只有叫我跟被告的村長說要求被告不要再去A女家,她會怕,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67頁)。
⑵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前往證人甲○○住處與證人甲○○談話,有證人甲○○位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西路住處客廳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
⒊證人蔡○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甲○○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對A女強姦,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就去A女家問A女。A女說被告一開始拿一隻雞送她,並約A女一起去老人會的旅遊,A女說她沒有錢,被告就拿1,000元給A女,A女要還1,000元給被告並拉扯時,被告就摸A女胸部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
⒋證人即A女之子BL000-A112024A之證述:
⑴證人BL000-A112024A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我平常住在
六輕的宿舍,案發當天我沒有在家裡,案發過了幾天我回到家,我媽媽才跟我說幾天前有一個我爸爸還在世時的友人來家裡,用手摸我媽媽的胸口,我媽媽跟我講的時候她有恐懼,後來有一天我跟我媽媽在家,被告又拿一顆西瓜來我們家,站在大門外說要用西瓜及1萬元跟我媽媽和解,我們就跟被告說現在就給法院處理就好等語(本院卷第
73、74、172至179頁)。⑵被告於112年5月8日15時52分許,攜帶西瓜1顆至A女住處大
門外,隨後A女與其子BL000-A112024A至大門口與被告談話,但未讓被告進門,被告之後又帶著西瓜開車離開等情,有A女另案提供之影像檔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截圖1份(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
⒌由上可知,A女遭被告觸摸胸部後之情緒反應為害怕、緊張、
恐懼,並於案發後約1小時即至證人甲○○住處委請證人甲○○協助轉知被告勿再前往其住處,其顯露於外在之情緒及行為舉措與一般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受害後之真摯反應相符。又自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被告為A女已過世丈夫之友人,需要一段時間方能憶起被告之身分,被告亦自陳與A女已20多年未見面(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與A女間並無其他仇恨、怨隙,A女當無自毀名節,刻意編撰不利於被告之虛偽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必要。
⒍被告固辯稱A女係為向被告敲詐而故意誣陷(仙人跳),惟被
告於本案前往A女住處前既已知A女前有以對他人提告性侵害而成功索賠8萬元之紀錄,並因此為人暱稱「八萬」(此情節為被告所辯,未經認定為事實),則其怎會「自告奮勇」主動前往A女住處並邀約20多年未見之A女一起前往遊覽?又據被告所辯,其案發當日在A女住處聊天,A女主動投懷送抱,其還用手抵住A女肩膀讓A女無法得逞,果若如此,被告理應對A女避之唯恐不及,焉有於離開A女住處7、8分鐘後再度攜帶雞隻及青菜要贈送給A女,而讓自己落人口實之理?況且,被告於112年5月8日開庭前一日主動攜帶西瓜1顆及現金1萬元至A女住處欲與A女和解,為A女所拒絕,業經證人A女、A女之子BL000-A112024A證述如前,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9頁),倘A女確有向被告敲詐索賠之意,理應對於被告提出之和解金額欣然接受或藉機提高和解金額,而非拒絕被告和解之提議,且證人甲○○亦證稱A女並未要求證人甲○○轉知要求被告賠償或和解之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本案不管係案發前、中、後,均係一再由其主動接近A女,與其所辯內容應盡量避免與A女接觸之常情並不相侔,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
按性騷法第25條第1項(按:修正後為同條項前段)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按:修正後為同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已然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不以施用強制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A女將1,000元還給被告之互推過程中伸手抓捏A女胸部1下,顯係趁A女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為此偷襲式、短暫性且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又A女上開部位,乃女性最私密之身體部位,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如未經A女同意卻刻意觸摸,顯足以引起A女強烈被冒犯感,依上開說明,核屬性騷擾無訛。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75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理當知悉應尊重個人之身體界線,如冒然且無故碰觸異性之胸部,極可能引發該人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害其性與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詎其猶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確具對A女性騷擾之意圖,復係基於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強制猥褻與性騷擾之說明:
⒈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其要件,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因此,強制猥褻犯行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犯行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親吻、擁抱或觸摸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始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碰觸A女胸部前並無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手段,
又A女證稱:「(問:被告捏一下還是很多下,還是有摸其他地方?)捏一下,就是捏一下會痛我才生氣。」、「(問:從丙○○他突然第一個動作開始伸手抓你的胸口,然後還有接著往妳、往後、往房門推對不對?)對。(問:然後你就跟他互推?)對。(問:在推的過程中丙○○還有出手抓你的胸部嗎?)沒有,後面只有這樣推。(問:只有從後面推?)對。(問:後來你們兩個在互推的過程,他還有嘗試要抓你胸部嗎?)沒有,只有要推後面。」等語(本院卷第130、148頁),則被告所為,固已破壞A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惟其係乘A女不及抗拒突然觸摸A女胸部,尚未達妨害A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雖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罪刑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業析述如前,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罪名(本院卷第188頁),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A女
為性騷擾之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A女恐懼不安及心理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能與A女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及A女及檢察官對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0、190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獨居、有一個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郭玉聲
法官陳靚蓉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