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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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後被告工作不穩、收入不多,家庭開銷多由原告支應,就連被告父母之醫療費也由原告負擔,原告原無怨言,但被告近年竟誣指原告有外遇,原告一再解釋,但被告就是不聽,讓原告非常傷心與失望,已無法再維持婚姻;被告雖提出掌握原告外遇之錄影音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光碟),但此係被告違法對原告營業場所所為之盜錄,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礙秘密罪,不得作為證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外遇、惡意詆毀,強迫被告離婚,分居是原告提出,而且還叫被告不要去店裡找,被告不甘心,除非原告放棄臺灣的身分證,原告的表面功夫很好,只是為了維持外在的婚姻關係才會給被告錢,原告在被告父母生病時確實有分擔被告應負擔的那一份,原告賺的錢已經足夠其回去大陸生活,被告掌握原告外遇的錄影光碟,兩造不可能修補關係,但原告結婚的目的是為了要錢、身分證,現在因為外遇對象有錢,原告就變心要走,所以被告不同意離婚,而且現在離婚,如果原告跟外遇對象結婚,照原告個性又跟對方離婚,可以拿到對方的錢,被告不希望再有下一個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9月12日結婚,未生育子女。
(二)系爭錄影光碟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12月間裝設監視器於原告在彰化經營之養生館頂樓的房屋,供原告及員工休息之用,該養生館後經原告頂讓於他人。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錄影光碟有無證據能力?
(二)原告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系爭錄影光碟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裁判之依據:⒈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
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⒊被告陳稱略以:裝設設備時養生館還營業中,營業時間從
中午12時至凌晨2、3時,店內師傅的休息室有2間,1間在4樓,1間在5樓,師傅在營業時間會去4、5樓休息,師傅有4、5個,都是女生,因原告不讓我去店裡,所以監視器還沒有拆,監視器是透過WIFI連接,儲存在監視器裡,功能是可以連續錄影,但是檔案比較大,所以一段時間之後就會自動刪除,只擷取要的畫面,都是在遠端看畫面,最常用的模式是即時監控,如果有要的畫面,就即時儲存,如果沒有,就讓自動覆蓋過去,我有看到師傅睡覺的樣子,但沒有錄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
⒋由被告前述陳述可知,其將監視器裝設於原告經營之養生
館頂樓休息室,該處供原告休息外,尚提供其他師傅進入使用,核其方式,係以直接將攝影機材置入原告與員工具高度隱私之場所即臥室為之,不僅會攝錄到原告,亦會使第三人入鏡,而無隱私可言,是被告侵害之手段並非選擇以最少侵害方法為之,則就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法益,兩相比較被害人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因已過度造成隱私權侵害,而不應值得被維護。
⒌基上說明,本件被告以系爭錄影光牒內容為證據方法,權
衡其手段目的,已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顯然逾越比例原則,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該錄影光碟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於法有據,爰將該錄影光碟排除為本件證據,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
(二)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⒈兩造均不爭執自110年12月間分居至今,且自111年1月31日
後至今除開庭外,無其他互動或聯繫,兩造婚姻確實已無法繼續維持等節(見本院卷第39至40、44頁),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無特殊事故或正當理由(如工作、健康、移民、子女教育等等)長期分居,期間未為維繫感情,致感情疏離,形同陌路,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應認該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又無特殊情事或正當理由而長期分居之事實,可作為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之經驗法則,亦為最高法院所肯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分居已近1年,已無實質的夫妻感情聯繫或互動,
且參酌兩造對婚姻是否能維持之陳述,可知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的意願,且對過往發生之金錢運用等事交相指責,並因前述疑似外遇、涉嫌妨害秘密等事件,更加撕裂破毀兩造的互信、互諒及溝通之基礎,未見有何積極釋出善意或溝通協調等作為,則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修補的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已不能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應值採信。
⒊參酌兩造於審理時仍互不相讓,顯無法再互信互諒,故兩
造的婚姻關係已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對造成此一結果的有責程度均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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